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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顯順與告訴人李嬌蘭為母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鍾顯順因曾對告訴人李嬌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李嬌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5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被告鍾顯順不得對告訴人李嬌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李嬌蘭為騷擾之行為。
詎被告鍾顯順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所,以客家語對告訴人李嬌蘭辱罵「髒女人」、「瘋女人」、「不識字人」等語,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告訴人李嬌蘭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因認被告鍾顯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顯順業於110 年3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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