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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橋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9 年9 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9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河堤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於109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於109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10月5 日確定,尚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109 年9 月30日下午3 、4 時許、109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109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109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109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 年,且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依前揭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因之,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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