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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同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同視。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0月23日履行完成,於109 年2 月13日結束觀護,緩起訴期間則至109 年4 月14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復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8年6 月9 日7 、8 時許,既在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所為,綜前開規定及法律意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起訴,乃欠缺訴追條件。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上午7 、8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花鄉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2 月(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並於108 年10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依職權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以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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