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22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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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2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同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同視。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並於110 年1 月25日送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 即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 ,綜前開規定及法律意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起訴,乃欠缺訴追條件。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 日1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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