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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又被告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係於110 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6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執行,於109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
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
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
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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