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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文俊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3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林訂列所管理之真武宮,見該處供奉之神像上掛有金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持真武宮內長柄掃把自該神像周圍鐵柵欄間隙穿越勾取前揭金牌,惟因前揭金牌掉落於神明桌上,卓文俊遂返回前揭車輛內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待其折返即持該老虎鉗剪斷前揭鐵柵欄上懸掛之金屬鎖頭而開啟之,並伸手入內拿取前揭金牌得手,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訂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訂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文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154 、304 、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訂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19至27、35至47頁,偵卷第49至51頁,院卷第39、53頁),且有前揭老虎鉗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真武宮內前揭神像外圍設置之鐵柵欄係以鐵製欄杆搭設而成,並懸掛金屬鎖頭,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先以長柄掃把穿越鐵柵欄間隙以勾取前揭金牌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再以老虎鉗1 支破壞該前揭鐵柵欄上懸掛之金屬鎖頭而開啟鐵柵欄拿取前揭金牌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攜帶前揭老虎鉗進入真武宮行竊,前揭老虎鉗既可破壞金屬鎖頭,顯為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強盜、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4 月、7 月,其中強盜、恐嚇取財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7頁),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再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手段、目的、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前揭金牌1 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154 頁),應認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即明。
被告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中,竊得前揭金牌1 面,嗣經被告變價得款3,050 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15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變價得款3,050 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前揭金牌經變賣得款3,050 元,我已將其中850 元用罄,剩餘現金2,200 元已交由警方扣案等語(見警卷第11頁,院卷第154頁),足徵扣案之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85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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