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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9 時許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12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97年修正施行現仍有效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本案係於109 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或1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乘坐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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