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28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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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邏引茂於民國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間某日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大統畜牧場時,見該處大門旁之鐵柵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進入場區內,並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場區豬舍內,由謝天祥所管領之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由上開鐵柵門處離去。

嗣經謝天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採集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邏引茂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邏引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

偵卷第3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大統畜牧場之員工謝天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4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90086017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39至45、51至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原載為「109年7月間某日15時許」,然證人謝天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大統畜牧場進行巡視,發現裡面電纜線疑似遭竊後,就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陪同查看等語(警卷第1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於警詢中所述發現牧場遭竊的時間正確,竊案應該就是發生在這個時點之前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再參以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大統畜牧場門口,並於同日10時1分許進入該場區內,至同日13時38分許方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51至53頁),足認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顯屬誤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第105頁),爰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38分許間」,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大統畜牧場最外面的大門都有鎖好,但那天我去巡視時發現側門有被撬開,門上的鎖頭也不見了,竊嫌還有破壞牧場圍牆的網子等語(警卷第19頁;

偵卷第40頁),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然依上開證人謝天祥之證述,可知其並無在現場目擊被告行竊之過程,且大統畜牧場旁之鐵柵門亦有嚴重鏽蝕之情況,又現場均未見遺留有遭破壞之鎖頭等物品跡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已有疑問。

況且依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內容,亦僅有顯示被告於大統畜牧場大門口處附近停留約1分鐘後,隨即由該處進入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壞大統畜牧場之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即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揭普通竊盜罪,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上開⒈⒉⒊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⒋⒌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被告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

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

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邏引茂除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外,亦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間,竊取同樣置放於大統畜牧場豬舍內之電纜線(含前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0公尺,共長約102公尺之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6台、長約200公尺不鏽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電線8條。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拿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我沒有拿起訴書其他所載之物品,也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本院卷第97頁)。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述。

至被告於大統畜牧場內竊取之品項及數量,雖經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經我清點後,牧場失竊的物品有長約102公尺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6台、長約200公尺不鏽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電線8條等語(警卷第19頁;

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應該不只偷1次,而是慢慢偷,只是我們沒有第一時間抓到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個禮拜至少會去巡視牧場1、2次,但那個牧場有10幾甲,我每次去只能巡視特定位置,無法巡視整個牧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是依證人謝天祥之證述,固堪證明大統畜牧場所有之長約102公尺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6台、長約200公尺不鏽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電線8條確有遭人竊取之情。

然細譯證人謝天祥前揭證述,亦可知其並未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場目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且牧場幅員廣大,其等管理人員每次均僅能侷限固定據點巡視,因此亦無法確切特定上開物品遭竊取之時間。

再者,依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可見109年8月6日當天被告均係獨自一人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進出大統畜牧場,且並未見被告離去時有攜帶長達數百公尺之線狀物,或類似拉糞機、馬達等外型較為龐大之物品。

又以被告人數、年紀及騎乘腳踏車行動之方式,亦無可能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內竊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所有物品。

此外,又無相關贓物等扣案可供佐證。

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因時、地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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