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28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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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士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接執行他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以107 年上訴字第2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9 年9 月10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106 年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甫於107 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士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東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士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以107 年上訴字第2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本院卷第11-51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 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A 夢」之成年女子交付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惟未提供A 夢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可參(參警卷第9 頁),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於95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並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檳榔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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