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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運
義務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聖運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0時5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PTT 」網站,並以「fantasibear 」之帳號登入該網站,而在該網站「Gossiping 」看板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傅聖運涉犯前開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PTT 」網站畫面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反擊那些留言者,是反諷,我沒有恐嚇公眾的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PTT 」網站,並以「fantasibear 」之帳號登入該網站,而在該網站「Gossiping 」看板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3-14 頁,院卷第29、209 頁),並有「PTT 」網站畫面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8 、9-14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核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係就疫情發展,認為因為機師等人染疫,致出現防疫問題,遂於公開網站張貼以機師等人遭到感染與傳播之行為形同恐怖攻擊來作比擬,緊接以「殺死他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言語。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張貼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是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查: 1、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指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眾,如行為人主觀並無為惡害通知之犯意,究難論以恐嚇公眾罪責;
至於行為人有無此犯意,自應就所為言論通盤觀察考量,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生曲解。
查,被告立標題為「【問卦】現在殺死機師和毒女應該沒罪又有獎金吧?」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之言論,衡情在「PTT 網站「Gossiping 」看板內,【問卦】應為提問、討論八卦(依教育部國語大辭典,係閒言閒語,道人長短之意,也指胡亂的傳言)內容之意,且基於一般人之認知,殺人係有罪,絕不致認為「殺人」沒罪又有獎金,復參之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之言論之標題與內容「所以現在殺死他們算是為民除害吧?」等文字句末均加上「?」問號,以此方式為激問,且未具體指明時間、地點,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反諷之語氣發表本案言論,非全然不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2、觀諸就本案談論之機師等人染疫話題,於案發時在該網站「Gossiping 」看板內之討論內容,有諸多在該網站之網友分別表示「直接撲殺啦!」、「直接丟去填海」、「應該把他抓出來吊死然後晾在飛機上曬成乾」、「能不能直接槍斃那個機師阿有夠垃圾」、「建議直接安樂死比較快」、「殺死他!」、「槍決丟海餵鯊魚啊」及「公開槍斃」等言論,有「Gossiping 」看板截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7-149頁),顯見在該網站「Gossiping 」看板內,對相關議題多有聳動性、仇恨性及偏激之言論,然此顯然屬情緒性之發言,無足致生危害於公眾。
此核與該網站「Gossiping 」看板之板友旋在該公告下留言:「你誰啊亂ㄠ吉」、「原帖是沒水準,但才這種程度而已就要報警是在假正義什」、「殺人能防止武漢肺炎嗎?」及「嘴砲而已,連人名資訊甚麼都沒有」等語,有「Gossiping 」看板公告截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159 頁),可見觀看之不特定網友對於發文者即被告被水桶之本案言論,所表示之意見或有嘲諷,或有貶損,或認被告僅係「嘴砲而已(即出一張嘴說說而已)」,堪認不特定之觀看群眾尚能辨別本案言論僅係情緒性發言,亦難逕認本案言論足以造成公眾心生畏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公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縱有不當,惟本院審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恐嚇公眾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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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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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現在殺死機師和毒女│台灣輸了 │
│應該沒罪又有獎金吧 │真的輸了 │
│ │被他們傷害了 │
│ │這根本是恐攻 │
│ │所以現在殺死他們算是為民除害吧?│
│ │請問他們現在在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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