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30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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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毅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內統一超商潭墘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范經理」之成年人(下稱「范經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范經理」,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范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文綺、馬明佑、張雅惠,致該3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綺、馬明佑、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告訴人謝文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馬明佑所提之網路轉帳資料3 紙、告訴人張雅惠所提之網路轉帳資料1 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依「范經理」之指示,於109 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交「范經理」收受,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范經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當時想借貸,上網搜尋「屏東借貸」後,因「范經理」刊登的廣告貼文上所載借貸利息比較低,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經理」聯絡,「范經理」說他們公司申辦貸款流程是先詢問工作情況,再將提款卡寄交給他們審核。

我們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個月利息是600 元。

「范經理」說審核後會到屏東與我簽借據,並將提款卡還給我讓我領錢,之後再收回去。

因私人借貸方案都不一樣,有些要求先拿身分證,我以為「范經理」是先拿提款卡才會放款。

因「范經理」說大概2 天就會有消息,但我寄出2 天後,他卻沒有回應,我才感覺怪怪的等語(見院卷第67、210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1頁)。

又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交「范經理」收受等節,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 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4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告訴人謝文綺、馬明佑、張雅惠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而其等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謝文綺、馬明佑、張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通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3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至71、77至83、113 頁,偵卷第29、31、35至37、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院卷第67頁),堪信無訛。

綜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

然被告依「范經理」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始依「范經理」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

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猶待審究。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經理」聯繫並詢問申辦借貸事宜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所示,「范經理」先傳送內容為:「那你需要辦理嗎」之訊息,被告回以:「需要」之訊息,「范經理」再傳送內容為:「如果要辦理麻煩包裝好卡片,以免寄件損壞」之訊息,被告回以:「我要問怎麼還款的事宜」之訊息,「范經理」傳送內容為:「我會過來跟你簽合同時,會告訴你我們公司對公帳戶給你,你每個月按時還款就可以了」、「2 萬個月利息400 」、「可以,那我給你申請3 萬」、「3 萬個月利息600 」等訊息即明,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請貸款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18時3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交「范經理」後,至同年10月6 日「范經理」仍持續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18時38分許傳送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單據之翻拍照片予「范經理」後,「范經理」相繼傳送內容為:「到件後馬上幫你趕件」、「麻煩提供一下網脹:網密:卡片密碼:公司收到資料,會計小姐姐測試需要用到」、「我這有點吵,放款我親自過來找你」等訊息,被告隨即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范經理」,並傳送內容為:「幾天」之訊息,「范經理」回以:「你要保持電話賴暢通」、「3-4 天左右,我盡量給你趕急的」等訊息,被告復詢問:「到時候卡會環我嗎?」之訊息,「范經理」則回以:「入帳到你卡片找你簽約還你卡片,確定金額或領出來再簽約都可以」之訊息,嗣被告再於109 年10月6 日18時1 分許、18時3 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范經理」,「范經理」雖未接通,於18時3 分許傳送內容為:「林先生,在忙,等下回復你」、「謝謝」等訊息,被告於同日18時3 分許至19時40分許相繼回以:「好的」、「會很久嗎?」、「??」、「回一下?」等訊息,「范經理」則回覆內容為:「剛忙完」、「明天保持電話暢通」、「明天下午會聯係你簽約」、「我手機有點舊,聽不清楚呢」、「抱歉」、「我和外務人員開車過來」、「我會提前聯係你的」、「那我6 點左右聯係你」、「可以嗎」等訊息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頁),據上以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范經理」收受並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范經理」確認申請貸款之進度,而非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不再聞問,倘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無須再與「范經理」聯絡申請貸款進度事宜,顯與一般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始會依「范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非不可信。

其次,稽之前揭訊息內容,可知「范經理」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情形,猶持續以「在忙」、「明天保持電話暢通」、「明天下午會聯繫你簽約」、「我和外務人員開車過來」等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慮,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提供本案帳戶供「范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難認無疑。

㈤再參以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17時3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間相繼傳送內容為:「怎麼沒有消息」、「。



。」

、「騙我」等訊息,並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范經理」,「范經理」均未接通,亦未讀取訊息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可見被告於約定時間未能與「范經理」取得聯繫後,驚覺「范經理」恐係以借貸為由騙取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數次聯繫「范經理」,所為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即向對方求證之反應相符。

復斟之本案帳戶經通報於109 年10月5 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 日儲字第1100082262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109年10月6 日、7 日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范經理」申請貸款進度並約定碰面簽約事宜,足認被告於109 年10月6日、7 日尚未發現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范經理」猶於109 年10月6 日18時3 分許至20時12分許對被告回稱:「林先生,在忙,等下回復你」、「剛忙完」、「明天保持電話暢通」、「明天下午會聯係你簽約」、「我和外務人員開車過來」、「我會提前聯係你的」等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51頁),益見「范經理」為避免被告察覺其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刻意以前揭言詞拖延時間,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范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范經理」等語,應屬可信。

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經查,被告係77年6 月30日生乙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查(見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已年滿32歲,且被告自承:我高職畢業後就開始在工廠從事噴砂工程等語(見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范經理」係何人、擔任公司何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范經理」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

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因欠債,怕被我媽媽知道,才想先向「范經理」借錢處理債務。

本案發生後我雖有去報案,但因為怕媽媽知道我借錢,所以我向警察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了,沒有告訴警察我將提款卡寄出。

現在我的錢都交給媽媽保管,現與媽媽同住等語(見院卷第219 至221 頁),足見被告確為生活單純,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

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范經理」所言,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則告訴人謝文綺、馬明佑、張雅惠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申請貸款之際,輕率相信「范經理」說詞,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自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
│1     │謝文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109 年10月5 日│2 萬1,185 元│
│      │      │人員,向謝文綺佯稱解│19時3 分、同日│、5,129 元  │
│      │      │除扣款,謝文綺因而陷│19時5 分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2     │馬明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109 年10月5 日│1 萬7,998 元│
│      │      │人員,向馬明佑佯稱解│某時許至同日19│、3 萬4,099 │
│      │      │除扣款,馬明佑因而陷│時15分        │元、6,980 元│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3     │張雅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109 年10月5 日│1萬9,987元  │
│      │      │人員,向張雅惠佯稱解│19時18分      │            │
│      │      │除扣款,張雅惠因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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