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38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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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柏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莉云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見無人在內即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進入屋內,徒手將黃莉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門高粱酒30瓶搬運上前揭機車,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李柏勲將其中24瓶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兄李建輝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內;

其餘6瓶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2,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又經李建輝將前揭金門高粱酒24瓶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黃莉云),始悉上情。

㈡於110 年1 月19日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李明光位在屏東縣○○鄉○○路○巷0 號之住處,持在該處撿到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後門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李明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0 年1 月21日18時40分許徵得李柏同意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柏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nikon廠牌相機1 台(已發還李明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云、李明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柏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106 、112 、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云、證人李建輝、張細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2、45至47、51、52、55、56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63至81、91至145 頁),復有金門高粱酒24瓶、nikon 廠牌相機1 台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李明光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37至39頁)而認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得現金1 萬5,200 元(計算式:1 萬6,800 元-1,600 元=1 萬5,200 元)等語。

然查,被告就其竊得現金1,600 元乙節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得1 萬5,200 元,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小豬存錢筒內拿到現金1,600 元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

雖告訴人李明光於偵查中指稱:我於案發前1 日賣完紅豆後,用收據將賺得之1 萬6,800 元包好放在房間內當作私房錢,所以我確定失竊現金1 萬6,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拿取1 萬5,200 元,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此部分竊得現金1,600 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持螺絲起子2 支破壞告訴人李明光上址住處後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之行為,自屬毀壞門窗無訛。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李明光住處撿到前揭螺絲起子2 支,前揭螺絲起子2 支既可破壞門鎖,顯均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莉云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25 頁),另告訴人李明光表明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見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會再賠償告訴人李明光等語(見院卷第107 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

再分別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之財物;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支係在告訴人李明光住處撿到,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06 頁),既非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⒉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門高粱酒30瓶,其中6 瓶經變價得款2,700元等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2,700 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告訴人黃莉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金門高粱酒24瓶,固亦為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莉云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莉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中,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7至39頁),即為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nikon 廠牌相機1 台,固亦為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李明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金門高粱酒30瓶        │其中6 瓶經變價得款2,700 │
│    │                      │元;其餘24瓶已發還告訴人│
│    │                      │黃莉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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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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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ikon廠牌相機1台      │已發還告訴人李明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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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墨鏡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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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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