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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毅
吳尹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名毅、吳尹綺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林郁文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名毅、吳尹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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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郭名毅
吳尹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名毅、吳尹綺為阻止其母親及警方尋獲林郁文行蹤,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上午驚覺林女母親報警協尋已定位知悉位在潮州,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某時,推由吳尹綺騎乘機車搭載該女,至麟洛鄉某處大排水溝,將林女2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丟棄,迄今未尋獲。
二、案經林郁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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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林郁文警詢指│被告吳伊綺沒有跟伊說什麼,就直│告訴人於當日│
│ │訴 │接載伊先去大水溝(麟洛溪排水溝│以公共電話聯│
│ │ │),之後被告吳伊綺接到被告郭名│絡住澎湖之阿│
│ │ │毅電話,要伊把兩支手機丟掉,講│姨,阿姨再聯│
│ │ │完電話,被告吳伊綺問伊要不要丟│絡告訴人之母│
│ │ │掉,要伊不要擔心手機裡面相片及│,將告訴人帶│
│ │ │資料等,當時伊堅持不願意將手機│回。如告訴人│
│ │ │丟掉,被告吳伊綺就說妳不要丟的│不欲其母帶回│
│ │ │話,就將妳丟在大水溝,如果不丟│,何必手機丟│
│ │ │掉的話,會害他們被警察抓。被告│棄後,再以公│
│ │ │吳伊綺回報被告郭名毅,被告郭名│共電話對外聯│
│ │ │毅叫伊聽電話並罵伊,講完後,被│繫,讓其母知│
│ │ │告郭名毅就叫被告吳伊綺將伊兩支│悉其行蹤。可│
│ │ │手機搶走,丟到大水講裡。 │見丟棄手機並│
│ │ │ │非其意思。 │
├───┼─────────┼───────────────┼──────┤
│2 │證人柯OO證述 │林郁文手機是被被告郭名毅還是吳│ │
│ │ │尹綺丟在水溝的,1 支還是2 支,│ │
│ │ │那邊水溝伊忘記了,因為怕警察追│ │
│ │ │查,因為林郁文母親報警,不要讓│ │
│ │ │林郁文母親找到,怕有定位。 │ │
├───┼─────────┼───────────────┼──────┤
│3 │Messenger 通訊軟體│郭名名(即郭名毅):妹妹的手機│ │
│ │對話 │他的兩之我丟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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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吳尹綺供述 │兩支是她自己原本的手機,一支是│ │
│ │ │今年(按109 年)她在潮州辦的。│ │
│ │ │有兩支手機丟到水溝,是告訴人林│ │
│ │ │郁文請伊等丟的,當天林郁文母親│ │
│ │ │要來找她,林郁文怕被發現,就請│ │
│ │ │伊等幫她丟棄,是伊丟的,當時林│ │
│ │ │郁文在旁邊,她也同意丟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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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郭名毅供述 │伊在家拜拜,被告吳尹綺跟伊說告│ │
│ │ │訴人因為害怕,所以把兩支手機丟│ │
│ │ │了,丟在那裡伊不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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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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