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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婉玲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案件中,詐欺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外,施用詐術過程,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各門號SIM 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俟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4 月20日17時40分許,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淑貞,自稱係告訴人蕭淑貞之友人,佯稱:因有經濟上困難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蕭淑貞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4 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煒棠(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7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09 年4 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任子鴻(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8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於109 年4 月21日,在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刊登「招募外務人員」廣告,並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有徐志銘(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2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慶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確定)瀏覽上開廣告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柳先生」後,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招募擔任取簿手、車手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8 日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玉燕、告訴人王秋菊、陳志周,佯稱係急需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黃玉燕、告訴人王秋菊、陳志周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0 年3 月23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5月5 日屏檢介巨109 偵11103 字第11090173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及隨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103 、11652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 至16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復將前揭門號SIM 卡,一併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前揭門號SIM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印象中我於109 年4 月3 日有申辦中華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 卡,都在高雄市申辦,也都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偵11103 卷第35至41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可佐(見警2200卷第15頁,警4411卷第61頁),堪信被告申辦前揭門號SIM 卡並交付予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地點均在高雄市,難認與本院管轄區域有關。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另刑法上之從犯,係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積極或消極助力者而言,是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具有從屬性,則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無訛。
經查,告訴人蕭淑貞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我受騙而委託他人至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區○○路000 號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語(見警2200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黃玉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5 月8 日19時51分許,在我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我因受騙而依指示至臺南市水交社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語(見警4411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5 月13日17時許,在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我因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語(見警4411卷第29至35頁);
告訴人陳志周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5 月15日開車時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因受騙而立即至址設臺南市東山區74之6 號之東山服務區匯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見警4411卷第51至55頁),依渠等所證,無從認定渠等遭詐欺取財及匯款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蕭淑貞、王秋菊、陳志周、被害人黃玉燕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該等帳戶同非在本院轄區內開立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 年5月21日(109 )京城楠梓分字第003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 年6 月8 日一永和字第00031 號函暨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和分行109 年6 月15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5號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2200卷第38至48頁,偵14735 卷第131 至133-2 頁,偵28811 卷第11頁,院卷第273 頁),亦難據以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另查,案外人鄭慶仁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 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將提款卡給我,我依指示於109 年5 月12日7 時5 分許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提領2 萬元,再於109 年5 月15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提領2 萬7,000 元,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前麥當勞、臺北捷運西門站1 號出口對面巷口將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4411卷第5 至10頁);
案外人徐志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南出口將包裹交給鄭先生,對方再支付我包裹領件費用等語(見警4411卷第11至15頁),可知案外人鄭慶仁、徐志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交,或收取轉交前揭帳戶資料等犯罪地點,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綜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將前揭門號SIM 卡交付予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王秋菊、陳志周、被害人黃玉燕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地點皆非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與本院管轄區域有關。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110 年3 月17日遷入)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21、2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0 年3 月結婚後即住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審判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5、265 頁),是本案於110 年5 月6 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曾因案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乙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設籍且居住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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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20萬元 │盧淑芬所申設之中華│
│ │玉燕 │年5 月8 日19時51分│11日某時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許,分別以電話、通│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訊軟體LINE連繫黃玉│ │ │帳戶 │
│ │ │燕,佯稱其為黃玉燕│ │ │ │
│ │ │之弟,因故亟需資金│ │ │ │
│ │ │,擬向黃玉燕借款云│ │ │ │
│ │ │云,致黃玉燕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17萬8,000 │何曉隆所申設之台北│
│ │秋菊 │年5 月13日17時許,│14日某時 │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6│
│ │ │分別以電話、通訊軟│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體LINE連繫王秋菊,│ │ │ │
│ │ │佯稱其為王秋菊之姪│ │ │ │
│ │ │子,因故亟需資金,│ │ │ │
│ │ │擬向王秋菊借款云云│ │ │ │
│ │ │,致王秋菊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3 │告訴人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2萬元 │同上 │
│ │志周 │年5 月14日16時31分│15日12時59│ │ │
│ │ │許,以電話連繫陳志│分許 │ │ │
│ │ │周,佯稱其為陳志周│ │ │ │
│ │ │友人,因故亟需資金│ │ │ │
│ │ │,擬向陳志周借款云│ │ │ │
│ │ │云,致陳志周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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