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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勝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6 時50分許,因心情不好,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其住處隔壁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告訴人李聰霖住宅內。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即持在告訴人住宅騎樓下拾起之臉盆一個,將告訴人住宅大門玻璃敲破毀損。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聰霖告訴被告李宗勝涉犯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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