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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吸食器1組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9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918號班機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勤務人員以X光機執行貨物安全檢查時,發現其托運行李內夾帶有上開玻璃吸食器,經查扣並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警方在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的尿液之所以驗出高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因為我幫綽號「企鵝」之友人裝修扣案玻璃吸食器內的塑膠管時裝錯,導致我以鼻子試用管子流暢度時,誤喝了一大口管子裡面的液體且嗆到云云(本院卷第6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918號班機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經航警局臺北分局勤務人員在其托運行李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取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949ng/mL、甲基安非他命2926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航警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航警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其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之情形;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綜合上開各情,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0月1日不詳時間,應屬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供承:我於109年10月1日有在屏東縣長治鄉住處房間內,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均1星期吸食1次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綽號「企鵝」之人交往2年多,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於109年9月30日約14時許,在我屏東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請我幫忙修理扣案的玻璃吸食器等語(警卷第4至5頁)。
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以及後續進入觀察勒戒所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需面臨後續相關司法處理流程及法院論罪科刑。
故倘若被告未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大可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並提出積極提出證據捍衛自己清白,以避免無妄牢獄之災。
然其仍於警方查獲之初即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詳為交代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頻率及扣案玻璃吸食器來源等細節,則被告是否果真無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可疑。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幫忙「企鵝」修理扣案玻璃吸食器的管子,我跟他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現在沒有回我了,我跟他的聯絡資料也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企鵝」之人認識交往2年,卻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企鵝」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如何與「企鵝」聯繫返還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事宜,亦讓人存疑。
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為綽號「企鵝」之人所有交由其代為維修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裝修扣案玻璃吸食器的管子時,誤食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水,致其所採檢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衛福部食藥署是否有藥理上之可信性等情,據該署回覆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無相關文獻可考,有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1日屏檢介平110蒞2757字第110903203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且被告於109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949ng/mL、2926ng/mL,已超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判定標準500ng/mL甚多,亦有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是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修繕扣案玻璃吸食器之管子時,一時嗆水誤吸之偶發事件所致。
⒊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被告係於109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扣案玻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從事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可見該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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