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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易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復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於110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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