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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又被告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係於109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8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於上址前查獲,甲○○乃主動提出其所有而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復經警對其採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附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至110 年2 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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