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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110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109年度偵字第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榮犯如附表編號1、6至14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博安、劉智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博安、劉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6至7、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至7、10至14「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6至7、10至14「竊盜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蔡博安、劉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至9「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惟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蔡博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竊盜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三、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綵菁、徐嘉芸、簡勝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蔡淑娟、鄒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黃易善、黃啓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安、劉智榮(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407卷第205、209、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綵菁、鄒國雄、黃易善、黃啓峰、徐嘉芸、簡勝芳、蔡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萬國、丁慶壽、胡英豪、黃政德、黃子芸、陳啟珍、陳阿雄、簡良達、簡義輝、劉石川子、邱奕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3000卷第24-35、51、54頁;
警6000卷第5-9頁;
警3900卷第9-13頁;
警700卷第5-6、10-11、15-16、20-23、27-28、33-34頁;
偵6818卷第147-15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6、10至12、14所示之部分,及被告蔡博安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係侵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住處附圍之庭院或車庫內行竊,此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是上開庭院或車庫既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平日生活起居或出入通行及停車所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被告2人侵入上開住宅附圍之庭院或車庫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博安為如附表3、4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既能拆卸車牌,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1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11至12、1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蔡博安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本院易407卷第20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僅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法條相同,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三合院內下手行竊被害人黃政德、黃子芸與告訴人黃易善之財物;
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亦係在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庭院,下手行竊被害人簡良達、告訴人簡勝芳、徐嘉芸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分別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6至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博安就其所犯之6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竊盜罪、2次竊盜未遂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劉智榮就其所犯之2次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4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竊盜罪、2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劉智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劉智榮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部分,均已著手於行竊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就被告劉智榮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告訴人對於 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綵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
再參考被告蔡博安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於 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被告劉智榮劉智榮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均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復慮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 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易407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再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罪名異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橫跨情形,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 、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劉智榮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易407卷第235頁 ),惟被告劉智榮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劉智榮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博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屬被告蔡博安竊盜所得之物;
被告蔡博安另就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分配得350元,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分配得400元及衛星導航1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分配得100元,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分配得2,000元,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分配得200元與荔枝1袋,此經被告蔡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407卷第101頁),被告蔡博安上開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博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蔡博安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審諸上開物品尚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竊盜所得 (是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博安 劉智榮 告訴人蘇綵菁 民國109年4月13日1時2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跨越左列地點之圍牆進入庭院,見左列車輛未上鎖且鑰匙留置在車內排檔桿前置物箱,即由劉智榮把風,蔡博安徒手打開車門,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後,竊取蘇綵菁所管領之左列車輛後即駕駛該車離去。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90058560號鑑定書(警3000卷第9-11頁) ⒉指紋卡片(警3000卷第11頁反面) 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3000卷第12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3000卷第13-1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000卷第16-2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90053254號鑑定書(偵6818卷第105-107頁) 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6818卷第109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000卷第44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3000卷第45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00卷第46頁;
警6000卷第15頁) ⒒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000卷第60頁)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000卷第67頁) 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6818卷第167-173頁)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6000卷第10頁) 蔡博安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智榮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 巷0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博安 被害人張萬國 109年4月15日1時30分許 300元 蔡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進入該地點庭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張萬國所有、置於車內之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偵查報告(警6000卷第1 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000卷第13頁) ⒊現場照片(警6000卷第1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000卷第20頁)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8690卷第37-41 頁) 蔡博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博安 被害人丁慶壽 109年4月17日2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已發還) 蔡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丁慶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⒈現場照片(警3000卷第2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3000卷第4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000卷第50頁) ⒋汽車行照影本(警3000卷第52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000卷第6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000卷第69頁) 蔡博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博安 被害人胡英豪 109年4月19日20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已發還) 蔡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胡英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3000卷第13-14 頁) ⒉現場照片(警3000卷第19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000卷第6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000卷第68頁) 蔡博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底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博安 告訴人鄒國雄 109年5月8日0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博安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進入該地點庭院,見左列車輛鑰匙未拔,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後,竊取鄒國雄所有之左列車輛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900卷第29頁) ⒉機車行照影本(警3900卷第30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900卷第31頁) ⒋職務報告(本院易407卷第117頁) 蔡博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黃政德 告訴人黃易善 被害人黃子芸 109年5月25日0時4分許 350元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進入該地點三合院庭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7T-7532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由蔡博安把風,劉智榮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黃政德所有、置於車內之50元;
再由蔡博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黃易善所有、置於車內之300 元;
劉智榮復欲開啟黃子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FT-215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惟未能開啟而無尋獲任何財物。
⒈偵查報告(警700卷第3-4頁) 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照片(警700卷第77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00卷第78-7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00卷第9頁) ⒌現場照片(警700卷第7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00卷第64-65、73-74頁)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1455卷第67-71頁) ⒏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0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407卷第167-171頁) 蔡博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路00號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博安 劉智榮 告訴人黃啓峰 109年5月25日0時4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車輛鑰匙未拔,推由蔡博安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竊取黃啓峰所有之左列車輛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⒈偵查報告(警700卷第3-4頁) 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照片(警700卷第77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00卷第78-7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00卷第26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700卷第56-57頁反面)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00卷第58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700卷第60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700卷第61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00卷第62頁) ⒑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00卷第63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00卷第66、68-71頁) ⒓現場照片(警700卷第75頁) 蔡博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巷00號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陳啟珍 109年5月25日0 時45分許 無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為搜尋財物而由蔡博安把風,由劉智榮徒手欲開啟陳啟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JC-530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惟未能開啟而無尋獲任何財物而不遂。
⒈偵查報告(警700卷第3-4頁) 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照片(警700卷第77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00卷第78-7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00卷第31-3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00卷第66頁) 蔡博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巷00號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陳阿雄 109年5月25日0時48分許 無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為搜尋財物而由蔡博安把風,由劉智榮徒手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惟未能開啟而無尋獲任何財物而不遂。
⒈偵查報告(警700卷第3-4頁) 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照片(警700卷第77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700卷第78-7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00卷第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00卷第67頁) 蔡博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巷00號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簡良達 告訴人徐嘉芸 告訴人簡勝芳 109年5月26日1 時6 分許 400元及衛星導航1 台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博安把風,劉智榮跨越左列地點之圍牆,而進入該址庭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搜尋財物,惟未尋獲任何財物;
劉智榮復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徐嘉芸所有、置於車內之100元;
劉智榮又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簡勝芳所有、置於車內之300 元及衛星導航1 部。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000卷第21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00卷第65頁) ⒊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易407卷第173-177頁) 蔡博安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衛星導航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榮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簡義輝 109年5月26日1 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智榮把風,蔡博安侵入該地點1樓車庫,見左列車輛鑰匙未拔,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後,竊取簡義輝所管領之左列車輛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000卷第22-2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00卷第5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3000卷第5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000卷第58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000卷第59頁) ⒍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易407卷第173-177頁) 蔡博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智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劉石川子 109年6月1 日2 時15分許 100元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進入該地點庭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由劉智榮把風,蔡博安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劉石川子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00元,得手後隨離去。
⒈現場照片(警3900卷第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900卷第27頁) ⒊潮州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易407卷第117、125-217頁) 蔡博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博安 劉智榮 告訴人蔡淑娟 109年6月1 日2 時30分許 2,000元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由劉智榮把風,蔡博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蔡淑娟所有、置於車內之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現場照片(警3900 卷第26頁) ⒉潮州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易407卷第117、131頁) 蔡博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博安 劉智榮 被害人邱奕海 109年6月1 日2 時43分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元及荔枝1袋 蔡博安、劉智榮於左列時間、經左列地點,徒步進入該地點庭院,見邱奕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JZ-007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劉智榮、蔡博安即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200元,並由蔡博安徒手竊取置放於9151-JP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邱奕海所有之荔枝1袋,得手後隨離去。
⒈偵查報告(偵6818卷第2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900卷第4-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900卷第28頁) ⒋現場照片(警3900卷第28頁)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7062卷第77-79頁) ⒍潮州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易407卷第117、135-137頁) 蔡博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荔枝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路00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200700號卷 警3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573000號卷 警39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313900號卷 警6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3196000號卷 偵68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70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偵86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 偵114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 本院易4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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