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565,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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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旺曾為李意祥(經營宏富工程行)所施作工程之合作廠商,李意祥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暫時寄放在屏東縣麟洛鄉陳先旺租用之倉庫內。

詎陳先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持有之李意祥物品據為己有。

嗣李意祥自106 年12月間起,屢次向陳先旺要求取回附表所示之物品時,陳先旺均推拖不還,李意祥始知遭侵占。

二、陳先旺於108 年5 月間,向李意祥借用宏富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於同年6 月間,該車於行駛途中發生故障,陳先旺因此告知李意祥是否要進廠維修,李意祥認為車子已老舊,因此委由陳先旺將車子辦理報廢,陳先旺因此取下車牌2 面而將車體交由回收業者向環境保護署陳報後,將資料轉傳車輛監理機關,由車輛監理機關於108年6 月24日將該車註記為環保回收車輛,但仍須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2 面始能完成報廢程序。

詎陳先旺持有上述車牌2面後,未至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辦理報廢,亦未將2 面車牌交還李意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2 面車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處分該車牌之意,持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其弟陳鵬輝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玉生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交由不知情之陳鵬輝使用懸掛於他車而上路行駛(於108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曾多次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部路段),嗣於108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玉生公司員工黃耀誠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時,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自小客車車身(原車牌號碼應為C9-0371)與懸掛車牌不符而查扣該自小客車及車牌2 面(車牌已送由監理機關依法切毀)。

三、案經李意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侵占上開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意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對話之截圖、告訴人寄給被告催討上開物品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遭被告侵占之相同物品照片等可參;

而事實二部分則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黃耀誠、陳輝鵬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將車輛交給被告代為辦理報廢手續之網路對話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9 年7 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90212762號函文(載明上開車輛雖已經回收,但車牌尚未完成報廢程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屏警交字第1093465130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載明懸掛AZB-2391號牌之車輛於108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多次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部路段,且於108 年10月22日8 時45分行經屏東市和生路1 段與工業6 路路口南下車道時違規,再於108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黃耀誠駕駛懸掛上述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時,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自小客車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而查扣該自小客車及車牌2 面等情)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承認曾為告訴人保管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然否認有侵占該等物品,並辯稱該物品於保管期間告訴人已經託他人載走,並非其所侵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被告保管後,就不曾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意祥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3313卷第37頁以下),而證人李意祥也在偵訊中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侵占的是寄放在麟洛鄉倉庫中的物品,至於寄放在被告台南善化的物品其確實已經載走等語(偵緝卷189 頁以下),告訴人更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強調,其告訴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然總價值高達30萬元,但其中價值較高的是編號1 所示之電焊機,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該電焊機確為被告所侵占等情,已經被告自白明確,衡情告訴人顯無必要針對價值較低之其餘物品誣陷被告。

(二)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媽媽作證,李意祥有兩次去她善化住處載走東西,李意祥說這兩次其中一次是載浪板一次是載壞掉的電焊機二台,跟他寄放在你麟洛倉庫的物品完全不相關,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講的對」等語(偵緝257 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李意祥所指,其是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麟洛鄉的倉庫,而其前往自行載走的,則是另行寄放在善化倉庫的物品不相干等語相符。

易言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已經自白,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麟洛的倉庫,且告訴人不曾載走等語相符,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可信。

(三)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偵訊中供稱:「他之前有請師父來載了,但是載的時候我扣了兩台電焊機,後來他又打電話要來載,我跟他說工錢要先還我,結果他一直都沒有給我錢,兩台電焊機我就帶回臺南」等語(偵緝257 卷第50頁),雖然也是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然其已經陳明是其自行將告訴人寄放在麟洛倉庫之物「載回台南」等情,再勾稽上述(二)所引被告所供承,告訴人只有前往台南倉庫載運過寄放物,而不曾前往麟洛倉庫搬運,可見附表所示之物確實自始就在被告的管領佔有之下,嗣後被告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將告訴人寄存於麟洛倉庫中之物品據為己有,再搬運至台南善化之倉庫,益徵告訴人所指,其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被告侵占而拒不歸還等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上述各項物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的時間、地點及取得告訴人之物的緣由不同,顯是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拘役50日,迄105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行為,與構成累犯中之詐欺案件,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行為,顯未從前案之執行獲得教訓,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再重複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不良、於本案事實一中所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30萬元,而另侵占之車牌而因需要報廢,並無具體價值、犯後一再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承認大部分犯行,然不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也沒有任何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兩面,已經扣案並且送監理機關切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9 年7 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90212762號函文可參,應認為已經返回被害人(告訴人本來就委託被告將該車與車牌一併報廢),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附表:
1.電焊機3 台
2.管架4 座
3.電焊線12條(長度約300 公尺)
4.二輪手推車3 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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