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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德
徐仁光
徐月英
蔡月招
鄧輝煌
陳鄧春英
羅凱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德、徐仁光、徐月英、蔡月招、鄧輝煌、陳鄧春英、羅凱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余明棟(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另案被告劉森榮(所涉賭博案件,亦經本院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承租劉森榮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廚房後方之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
於109年9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另案被告余明棟(莊家)聚集另案被告即賭客陳金香(持牌出家)、盧朝錄(持牌川家)、杜氏順(持牌底家)、許美燕、高混蘭、黃文美、吳美人、陳盧文秀、陳美枝、盧健立、陳文化、李沛綾、陳瓊端、鍾鳳珠、黃鳳嬌、鄭宇涵、鄧金鳳(DANG THI KIM PHUONG)(以上賭客所涉賭博案件,均亦經本院前揭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及被告蔡尚德、徐仁光、徐月英、蔡月招、鄧輝煌、陳鄧春英、羅凱仁(下合稱被告蔡尚德等7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余明棟之供述,警製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尚德等7人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上開賭場,且於警方查獲時,各身懷現金74,500元、1,000元、6,000元、84,100元、1,500元、57,700元、108,000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被告蔡尚德辯稱:我進去後還沒有開始賭,而且我有時候只會在那邊看,因為那裡有冷氣、有東西吃,會被警方扣到74,500元,是因為我都把錢帶在身上等語;
被告徐仁光辯稱:我是去找同村的朋友「阿陸」,我才剛到門口,警察就叫我不能走,被警方扣到的1,000元是我的零用錢等語;
被告徐月英辯稱:我那天是要去買檸檬,看到鄰居在那裡玩很好奇就去看看,後來警察就來了,被警方扣到的6,000元是我本來要買檸檬做洗碗精的錢等語;
被告蔡月招辯稱:我那天是要去那邊看熱鬧還有找朋友,被警方扣到的84,100元,其中8萬元是我剛去朋友家借來要繳保險費的等語;
被告鄧輝煌辯稱:我那天是在外面等我姊姊陳鄧春英,要跟她借錢當生活費,然後警察來就叫我不要走,被警方扣到的1,500元是我跟我姊姊陳鄧春英剛借到的生活費等語;
被告陳鄧春英辯稱:我那天進去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被警方扣到的錢中27,700元是我要存起來的錢,另30,000元是我的菜錢等語;
被告羅凱仁辯稱:當天我確實是想去賭博,但是還沒有開始玩,且當時我只有在外面客廳,被警方扣到的108,000元是員警從車上拿來的,不是在賭桌上被查獲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186頁)。
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蔡尚德等7人於警方查獲當天有無在現場賭博之行為。
經查:㈠警方於109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929號搜索票搜索上開賭場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蔡尚德等7人當時均在現場,且分別攜帶前揭數額之現金等情,為被告蔡尚德等7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8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6、262至268頁;
偵卷第329至3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賭場地點隱蔽,且證人即在場之莊家余明棟證稱:賭客會由不知名的把風人員帶進去賭場等語,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應無可能是偶然路過而臨時入內看熱鬧,又本件賭博方式簡單得以快速決定輸贏,查緝員警既已於賭場外埋伏觀察1個多小時,才入內搜索逮捕,應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均已有於現場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云云。
然而,由卷內員警蒐證相片以觀,並無從確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先後進入賭場之時點,則被告蔡尚德等7人是否已在賭場久待,已屬有疑。
況且在賭博場所之人,除了正在參與賭博或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以外,尚無法排除有正準備參加而尚未賭博或單純在旁看熱鬧之人。
參以證人即其他在場之莊家或賭客余明棟、陳金香(持牌出家)、盧朝錄(持牌川家)、杜氏順(持牌底家)、許美燕、高混蘭、黃文美、吳美人、陳盧文秀、陳美枝、盧健立、陳文化、李沛綾、陳瓊端、鍾鳳珠、黃鳳嬌、鄭宇涵、鄧金鳳等人均未明確指稱或指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有於警方查獲當天參與賭博之犯行。
證人余明棟反而於警詢時證稱:不曉得有沒有全部的人都有參與等語(警卷第36頁反面);
證人陳金香則於警詢時證稱:有幾個年紀比較大的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警卷第44頁反面),則當天在場之被告蔡尚德等7人是否均有參與賭博,實有疑問。
㈢再者,被告蔡尚德等7人雖有為警分別查扣前揭數額之現金,然警方進入賭間内發現賭桌上已未有任何賭資,警方遂要求現場賭客提出身上金錢,並搜索賭客身體後,予以查扣其等身上所搜出之現金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305頁)。
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均註明上開扣得款項係「由賭客身上提出」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
可知上開現金均非在現場賭桌上所扣得,而係員警在被告蔡尚德等7人身上所查扣,則可否逕認該等現金即屬被告蔡尚德等7人之賭資,而得作為其等已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亦非無疑。
另佐以卷附現場蒐證之錄影及翻拍照片,亦均無被告蔡尚德等7人賭博之畫面。
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蔡尚德等7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逕以被告蔡尚德等7人身處賭博場所中,且身上帶有現金,即遽推測其等有為賭博之犯罪事實。
另賭博罪不罰預備犯或未遂犯,故被告蔡尚德等7人主觀上縱有參與賭博之意思,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賭博之犯行,即非可以賭博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涉犯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在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蔡尚德等7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尚德等7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蔡尚德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紙牌 3副 2 骰子 1包 3 天九骨牌 2副 4 搬風 1個 5 骰子 2盒 6 籌碼 1盒 7 手機(三星廠牌) 1支 8 現金 62萬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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