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秋平明知自己無販售遊戲名稱「六龍御天」、伺服器S9、
- 二、案經陳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
- (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販賣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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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秋平明知自己無販售遊戲名稱「六龍御天」、伺服器S9、遊戲帳號zcd00000000 、角色名稱「公梁千萃」之帳號(下簡稱: 系爭遊戲帳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12時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8591」線上遊戲物品交易平台網站,刊登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陳偉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平表示欲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依陳秋平之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 元至陳秋平指定不知情之陳玉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陳秋平得手後,旋於其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委請不知情之系爭遊戲帳號原申請人更改系爭遊戲之帳號、密碼,並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因陳偉傑發覺系爭遊戲之帳號密碼遭更改而無法登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秋平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傑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玉斌、許祐睿、張小英陳郭蕊及蔡志宏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斌- 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04月18日營字第1052900227號函及陳玉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龍御天」帳號刊登頁面擷取照片3 張、陳偉傑與「秋平」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陳偉傑-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6 年07月06日營字第1062900375號函及陳玉斌- 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 、張小英-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玉斌) 、許祐睿-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玉斌)、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 、蔡志宏-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玉斌) 、107 年05月29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陳玉斌-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107 年06月20日英( 營) 字第170413007 號函所附zcd00000000 會員資料及zcd00000000 登入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數字( 法) 字第1070627001號函及陳偉傑- 會員相關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威利-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玉斌-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數字(法) 字第1070725003號函及葉仁杰- 會員相關資料、「秋平」臉書帳號擷取照片2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0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 通話對象:陳偉傑、陳秋平)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線上遊戲物品交易平台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告訴人陳偉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俱如前述,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3 萬元,告訴人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若判緩刑無意見乙情,此有陳秋平-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偉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0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通話對象:陳偉傑) 各1 份在卷可憑(參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66頁)。
由此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衡諸被告目前有正常職業,於105 年案發時,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5-19頁),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蓄意詐騙告訴人雖不足取,然其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其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情節或詐取金額,尚屬輕微,案發後已有正當職業一情,亦有被告出具之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承攬商工作證與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可參,若依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量處,恐有過苛之處。
據上,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素行等觀之,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販賣遊戲帳號之真意,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社群網路平台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假訊息,而對告訴人詐得17,000元之現金。
被告行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30000 元和解金,堪認被告仍有彌補過錯之意,惡性稍減;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恆春國中畢業、目前在林口發電廠工作(經本院查其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65-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7000 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如前所述,是其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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