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昇元與郭亢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 (一)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民國110
- (二)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5
- (三)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5
- (四)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5
- (五)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5
- (六)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6
- (七)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5
- (八)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年6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盧昇元、郭亢睿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郭亢睿於警詢、偵訊及本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
- (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八之所為,均係
- (三)被告盧昇元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 (四)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昇元前已有多次竊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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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元
郭亢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5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472號、110 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郭亢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昇元與郭亢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民國110年5 月9 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旁電線桿(編號為林南幹#80 )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0 公尺),郭亢睿負責收拾整理,2 人竊得後一起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隔日再一同駕駛郭亢睿不知情之父親郭慶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於110 年5 月10日某時許,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5 月16日至110 年5 月17日間某時許,至李長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0元(盧昇元分得12,000元,郭亢睿分得8,000 元,【第一次變賣】)。
(二)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由盧昇元騎機車搭載郭亢睿,在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旁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郭亢睿負責收拾整理,2 人竊得後一起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隔日再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於110 年5 月15日中午,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6 月10日某時許,至上述「李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000元(盧昇元分得10,000元,郭亢睿分得6,000 元,【第二次變賣】)。
(三)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5月14日21時許,由盧昇元與郭亢睿各騎乘1 輛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佛光講堂旁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著手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後,發現為鋁線而非其所要之銅線故而放棄,因而未竊得電纜線而未遂。
(四)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5月14日23時38分許,由盧昇元騎機車搭載郭亢睿,前往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產業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 公尺),郭亢睿則負責收拾整理,2 人竊得後一起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隔日即110 年5 月15日中午,再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5 月16日至110 年5 月17日間某時許,至上述「李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0元(盧昇元分得12,000元,郭亢睿分得8,000 元,【第一次變賣】)。
(五)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5月27日21時14分許,由盧昇元與郭亢睿各騎乘1 輛機車,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糖廠附近編號為台糖幹104R64-65 之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郭亢睿負責收拾整理,2 人竊得後一起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隔日再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於110 年5月28日中午,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6 月10日某時許,至上述「李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000元(盧昇元分得10,000元,郭亢睿分得6,000 元,【第二次變賣】)。
(六)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6月13日2 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台糖幹104R65-66 號)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竊得後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同日中午再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郭亢睿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於110 年6 月13日中午,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6 月18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將部分電纜線載至陳莉晴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20 元(盧昇元分得1,720 元,郭亢睿分得1,000 元,【第三次變賣】),剩餘電纜線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載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然為警尾隨當場查獲,而未變賣成功,並扣得銅線1 袋(20.6公斤)、銅線5 捆(35.3公斤)、鐵條4 支、破壞剪1支、美工刀3 支、刀片2 盒、黑色絕緣膠帶1 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盧昇元所有變賣所得花用剩餘款1,825 元、郭亢睿所有變賣所得花用剩餘款1,073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並於上述新埤橋下扣得臺電公司電纜線外層塑膠皮1 捆,於陳莉晴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內銅線4 捆共9 公斤、1 袋2 公斤。
(七)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5月1 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旁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0 公尺),郭亢睿負責收拾整理,2 人竊得後一起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隔日再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於110 年5 月10日12時許,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5 月1 日至6 月18日之間某日某時許,至上述「李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000元(盧昇元分得10,000元,郭亢睿分得6,000 元,【第二次變賣】)。
(八)先由盧昇元騎乘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其後於110 年6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旁電線桿處,由盧昇元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84 公尺),竊得後將電纜線以黑色膠帶綑綁後藏放於附近草叢,翌日中午再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郭亢睿一同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些電纜線離開,然後在上述新埤橋下,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於110 年6 月18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將部分電纜線載至陳莉晴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20 元(盧昇元分得1,720 元,郭亢睿分得1,000 元,【第三次變賣】),剩餘電纜線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載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然為警尾隨當場查獲,而未變賣成功,並扣得銅線1 袋(20.6公斤)、銅線5 捆(35.3公斤)、鐵條4 支、盧昇元所有破壞剪1 支、美工刀3 支、刀片2 盒、黑色絕緣膠帶1 捆、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盧昇元所有變賣所得花用剩餘款1,825 元、郭亢睿所有變賣所得花用剩餘款1,073 元、盧昇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並於上述新埤橋下扣得臺電公司電纜線外層塑膠皮1 捆,於陳莉晴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內銅線4 捆共9 公斤、1 袋2 公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昇元、郭亢睿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郭亢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君諺、謝文忠、林昭陽之證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李長融、陳莉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線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9日屏警鑑字第11035338200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662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破壞剪各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破壞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足能剪斷電纜線,據一般經驗法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盧昇元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069、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1 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各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盧昇元就該次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昇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及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失,以適度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盧昇元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離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郭亢睿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已婚育有二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各罪罪質異同,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各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不包含扣得之銅線1 袋《20.6公斤》、銅線5 捆《35.3公斤》及於陳莉晴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內銅線4 捆共9 公斤、1 袋2 公斤),雖未扣案,然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被告2 人自承犯罪所得均為被告盧昇元分得三分之二;
被告郭亢睿分得三分之一之分配比例,在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滿整數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併此敘明。
2.至扣案銅線1 袋(20.6公斤)、銅線5 捆(35.3公斤)及於陳莉晴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內銅線4 捆共9 公斤、1 袋2 公斤,均係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六、八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1825元、1073元分別係被告盧昇元、郭亢睿變賣所得花用剩餘款,爰分別於被告2 人最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八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條4 條、破壞剪1 支、美工刀3 支、刀片2 盒、黑色膠帶1 捆,均為被告盧昇元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昇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
│ │ │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亢睿│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參公尺│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 │(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四)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五)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
│ │ │參拾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
│ │ │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六)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
│ │ │參拾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
│ │ │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七)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如事實欄一│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八)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捌拾玖│
│ │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亢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 │ │參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拾│
│ │ │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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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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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 │
├──┼────┼──┼───┼────┤
│一 │鐵條 │4 支│盧昇元│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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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破壞剪 │1 支│盧昇元│犯罪工具│
├──┼────┼──┼───┼────┤
│三 │美工刀 │3 支│盧昇元│犯罪工具│
├──┼────┼──┼───┼────┤
│四 │刀片 │2 盒│盧昇元│犯罪工具│
├──┼────┼──┼───┼────┤
│五 │黑色膠帶│1 捆│盧昇元│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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