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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如與告訴人陳捷妤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11時21分許,路經屏東縣○○市○○路00號慈鳳宮門口時,見告訴人在該處擺設屏東就業中心之攤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叫客兄來幹你」、「多叫幾個來幹你就有手機了啦」、「幹你娘機掰」、「褲子拉下來幹一幹啦」、「生妳這個髒孩子」、「三八小孩賤女人,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噁心小孩,幹到你算衰小啦」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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