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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黃勝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勝國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俊德與黃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9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3分許(監視器時間,起訴書記載為0 時48分)、㈡於109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25分許、㈢109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56分,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五靈宮」2 塿,再自該2 樓已關上廟門之下方空隙穿越入內,並推由黃勝國持其所有之電線沾黏上口香糖放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吳俊德則在旁協助,共同竊取林秀美所管領之香油錢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1,800 元《計算式:600 ×3 次=1,800》,起訴書誤載為㈡、㈢合計竊得1,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各次竊得之600 元,由2 人平分各得300 元,2 人前後共分得900 元。
二、吳俊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9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2分許,以前揭方式進入「五靈宮」2 塿後,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毀損分未據告訴),復持其所有之電線沾黏上口香糖放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林秀美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9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1 分許,以前揭方式進入「五靈宮」2 塿後,持其所有之電線沾黏上口香糖放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林秀美所管領之香油錢2,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前後2 次共竊得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林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黃勝國2 人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12頁、偵卷第115 、116 、143 至145 、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38頁),復有職務報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 、4 、15、43至87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⒈事實㈠部分,被告2 人係有持鋸子破壞鎖頭;
⒉事實㈠部分竊得之金額不詳,事實㈡、㈢部分共竊得1,800 元;
⒊事實㈠部分未攜帶鋸子破壞鎖頭。
惟查:㈠被告黃勝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吳俊德共同為上開事實㈠部分犯行時,有攜帶鋸子破壞鎖頭之情(見偵卷第144 、145 頁、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吳俊德雖曾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第1 、2 、3 次都是他找我一去,他也有磚壞鎖頭」、「第1 天11月28日我拿鋸子破壞香油錢箱(即功德箱)的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們沒有拿鋸子去,我是單獨去的時侯才有拿鋸子,是第4 次去的時侯(即109 年12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吳俊德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所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美秀係於110 年1 月5 日始發現鎖頭遭破壞一事,業據證人林美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足見亦無法以鎖頭遭破壞之發覺時點,判斷究係何次竊盜犯行所為。
準此,被告黃勝國既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被告吳俊德復已改稱如上,而與被告黃勝國所稱並無此部分事實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為本次犯行時確有攜帶鋸子前往,則被告2 人本次所為當據以認定事實㈠、㈠之犯罪事實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容屬有誤。
㈡被告2 人共同為事實3 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00 ,且每次各為600 元,2 人各分得3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吳俊德、黃勝國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 、144 頁、本院卷第135 、136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俱為限,若具其一即足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其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㈠持以行竊之鋸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其材質為金屬材質(鐵),長度約為20公分,業據被告吳俊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既足以作為本件毀損鎖頭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吳俊德、黃勝國就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竊盜罪;
被告吳俊德就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黃勝國就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以及被告吳俊德就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均有未合,業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各該次犯行加重要件之增減(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已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而此僅涉及被告2 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德所犯上開5 罪,被告黃勝國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俊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③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黃勝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迄108 年6 月24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德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被告黃勝國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 年,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渠等均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2 人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被告吳俊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入約1 萬多元、被告黃勝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入1,000 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 人所為犯行之先後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2 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項、2 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2 人就事實所竊取及各自分得之現金,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電線、口香糖及鋸子等物,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惟均未扣案,衡情價值均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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