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律廷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律廷於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 四、沒收:
-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副、人民幣9
- (二)至扣案之失竊物品及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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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69、4574、5720、5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廷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律廷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律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5 、10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攜帶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 把分別係附表編號3 、4 、5 破壞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倉庫門鎖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既屬有破壞力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更犯加重竊盜之罪,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分別以附表「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淑惠、謝瑞清、鄭巧宜、呂美容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迄今被害人林淑惠、鄭巧宜尚無法尋回全部失竊之財物,犯後所生之損害非可謂不大,且犯罪後除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呂美容當庭表示被告已經把東西還我,我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為均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入所前從事綁鐵工,收入1 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女兒,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 副、人民幣9元、新加坡幣65元、新臺幣現金8000元、聚寶盆1 個(內有現金6000元)、暗紅色塑膠小豬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0元);
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SAMSUNG A42 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
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大頭貼照片光碟1 份、肚臍章2 個、胎毛章1 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600元)、房間鑰匙1 串、護照1 本、銀行存摺2 本、郵局提款卡1 張、手尾錢若干、珍珠項鍊1 條、手錶2 支、耳環1 副;
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砂崙切斷機1 台;
如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為電焊器1 台,均已認定如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之鑰匙1 副、新臺幣現金8000元、聚寶盆1 個(內有現金6000元)、暗紅色塑膠小豬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3 之肚臍章2 個、胎毛章1 個、現金2600元、房間鑰匙1 串、護照1 本、銀行存摺2 本、手尾錢若干、手錶2 支,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拿1 萬5000元與被害人林淑惠之弟弟和解;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鄭巧宜未領回之贓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9-63 頁);
惟查,被害人林淑惠表示:被告未歸還的有鑰匙1 副、新臺幣現金8000元、聚寶盆1 個(內有現金6000元)、暗紅色塑膠小豬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0元);
被害人鄭巧宜表示:被告未歸還的有肚臍章2 個、胎毛章1 個、現金2600元、房間鑰匙1 串、護照1 本、銀行存摺2 本、手尾錢若干、手錶2 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惠、鄭巧宜之失竊物品及現金,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現金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失竊物品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扣案之油壓剪1 把,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螺絲起子1 把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失竊物品及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1 之人民幣9 元、新加坡幣65元;
附表編號2 之SAMSUNGA42 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
附表編號3 之大頭貼照片光碟1 份、珍珠項鍊1 條、郵局提款卡1 張、耳環1 副及皮包1 個;
附表編號4 之砂崙切斷機1 台;
附表編號5 之電焊器1 台,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經被害人呂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把東西還我(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枋警偵字第11030711100 號警卷第29頁,枋警偵字第11030929300 號警卷第19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頁,東警偵字第11031300900 號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欄 │
├──┼──────┼─────┼───┼───────────────┼──────┤
│1 │110 年 1 月 │屏東縣枋寮│林淑惠│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告訴人│劉律廷犯侵入│
│(即│5 日 16 時 │鄉中山路 2│ │林淑惠位於左列住處之未上鎖大門│住宅竊盜罪,│
│起訴│18分 │段 249 巷 │ │,侵入左列告訴人林淑惠住處,竊│處有期徒刑拾│
│書附│ │6 號 │ │取告訴人林淑惠置放在該住處之鑰│月。 │
│表編│ │ │ │匙 1 副、人民幣 9 元、新加坡幣│未扣案之犯罪│
│號1 │ │ │ │65元、新臺幣現金8000元、聚寶盆│所得新臺幣壹│
│) │ │ │ │1 個(內有現金6000元)、暗紅色│萬陸仟元,沒│
│ │ │ │ │塑膠小豬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0│收,於全部或│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一部不能執行│
│ │ │ │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人民幣9元及 │沒收時,追徵│
│ │ │ │ │新加坡幣65元現金。 │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鑰匙壹副│
│ │ │ │ │ │、聚寶盆壹個│
│ │ │ │ │ │、暗紅色塑膠│
│ │ │ │ │ │小豬撲滿壹個│
│ │ │ │ │ │,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10 年 1 月 │屏東縣新埤│謝瑞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劉律廷犯侵入│
│(即│10 日 14 時 │鄉打鐵村竹│ │小客車,行經被害人謝瑞清位於左│住宅竊盜罪,│
│起訴│50分 │興路 11 號│ │列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處有期徒刑拾│
│書附│ │ │ │左列被害人謝瑞清住處之未上鎖大│月。 │
│表編│ │ │ │門,侵入左列被害人謝瑞清住處,│ │
│號2 │ │ │ │竊取被害人謝瑞清所有 SAMSUNG │ │
│) │ │ │ │A42 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得手後│ │
│ │ │ │ │,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 │
│ │ │ │ │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 支。 │ │
├──┼──────┼─────┼───┼───────────────┼──────┤
│3 │110 年 3 月 │屏東縣佳冬│鄭巧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劉律廷犯攜帶│
│(即│2 日10時 │鄉塭豐村中│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鄭巧宜位│兇器損壞安全│
│起訴│ │興路 78 號│ │於左列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設備侵入住宅│
│書附│ │ │ │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竊盜罪,處有│
│表編│ │ │ │子1 把,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後,│期徒刑壹年。│
│號3 │ │ │ │侵入左列告訴人鄭巧宜住處,竊取│未扣案之犯罪│
│) │ │ │ │告訴人鄭巧宜置放在該住處內之大│所得新臺幣貳│
│ │ │ │ │頭貼照片光碟1 份、肚臍章2 個、│仟陸佰元,沒│
│ │ │ │ │胎毛章1 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收,於全部或│
│ │ │ │ │2600元)、房間鑰匙1 串、護照1 │一部不能執行│
│ │ │ │ │本、銀行存摺2 本、郵局提款卡1 │沒收時,追徵│
│ │ │ │ │張、手尾錢若干、珍珠項鍊1 條、│之。 │
│ │ │ │ │手錶2 支、耳環1 副得手後,旋即│未扣案之犯罪│
│ │ │ │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所得肚臍章貳│
│ │ │ │ │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頭貼│個、胎毛章壹│
│ │ │ │ │照片光碟1 份、珍珠項鍊1 條、郵│個、房間鑰匙│
│ │ │ │ │局提款卡1 張、耳環1 副及皮包1 │壹串、護照壹│
│ │ │ │ │個。 │本、銀行存摺│
│ │ │ │ │ │貳本、手尾錢│
│ │ │ │ │ │若干、手錶貳│
│ │ │ │ │ │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螺絲│
│ │ │ │ │ │起子壹把,沒│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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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 3 月 │屏東縣林邊│呂美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劉律廷犯攜帶│
│(即│25 日 14 時 │鄉下庄路 │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呂美容位│兇器損壞安全│
│起訴│ │51 號之 1 │ │於左列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設備竊盜罪,│
│書附│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處有期徒刑拾│
│表編│ │ │ │器油壓剪 1 把,破壞上開倉庫之 │壹月。 │
│號4 │ │ │ │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呂美容置│扣案之油壓剪│
│) │ │ │ │放在該倉庫內之砂崙切斷機 1 台 │壹把,沒收。│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 │ │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 │
│ │ │ │ │得上開砂崙切斷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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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 4 月 │屏東縣林邊│呂美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劉律廷犯攜帶│
│(即│20 日 15 時 │鄉下庄路 │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呂美容位│兇器損壞安全│
│起訴│ │51 號之 1 │ │於左列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設備竊盜罪,│
│書附│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處有期徒刑拾│
│表編│ │ │ │器油壓剪 1 把,破壞上開倉庫之 │壹月。 │
│號5 │ │ │ │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呂美容置│扣案之油壓剪│
│) │ │ │ │放在上開倉庫內之電焊器 1 台得 │壹把,沒收。│
│ │ │ │ │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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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4號
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劉律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林淑惠、謝瑞清、鄭巧宜及呂美容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供劉律廷行竊使用之油壓剪 1 把。
二、案經林淑惠、鄭巧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呂美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律廷於本署偵查│被告劉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㈡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1 號所示財 │
│ │之指訴 │物遭侵入行竊之事實。 │
├──┼──────────┼────────────┤
│㈢ │被害人謝瑞清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2 號所示財 │
│ │之指述 │物遭侵入行竊之事實。 │
├──┼──────────┼────────────┤
│ ㈣ │告訴人鄭巧宜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3 號所示財 │
│ │之指訴 │物遭侵入行竊之事實。 │
├──┼──────────┼────────────┤
│ ㈤ │告訴人呂美容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 4 、 5 號所│
│ │之指訴 │示財物遭行竊之事實。 │
├──┼──────────┼────────────┤
│ ㈥ │1. 偵查報告 1 份 2.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如附表編│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號 1 號所示財物遭侵入住 │
│ │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宅行竊之事實。 │
│ │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 1 份 3. 監視器 │ │
│ │ 影像擷取畫面 9 張 │ │
│ │ (以上見枋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 ㈦ │1. 偵查報告 1 份 2. │證明被害人謝瑞清如附表編│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號 2 號所示財物遭侵入住 │
│ │ 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宅行竊之事實。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 份 3. 蒐證照片 2 │ │
│ │ 張(以上見枋警偵字│ │
│ │ 第 00000000000 號 │ │
│ │ 案卷) │ │
├──┼──────────┼────────────┤
│ ㈧ │1. 偵查報告 1 份 2. │證明告訴人鄭巧宜如附表編│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號 3 號所示財物遭侵入住 │
│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宅行竊之事實。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證物領據各 1 份 │ │
│ │ 3. 蒐證照片 18 張 │ │
│ │ (以上見枋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㈨ │1. 偵查報告 1 份 2. │證明告訴人呂美容如附表編│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號 4 、 5 號所示財物遭行│
│ │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竊之事實。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 │
│ │ 3. 蒐證照片 7 張(│ │
│ │ 以上見東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 、 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 3 款之攜帶兇器損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 4 、 5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 3 款之攜帶凶器損害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淑惠、鄭巧宜、呂美容及被害人謝瑞清之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
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 1 把,併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110 年 1 月 │屏東縣枋寮│林淑惠│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告訴人│
│ │5 日 16 時 │鄉中山路 2│ │林淑惠位於左列住處之未上鎖大門│
│ │18 分許 │段 249 巷 │ │,侵入左列告訴人林淑惠住處,竊│
│ │ │6 號 │ │取告訴人林淑惠置放在該住處之鑰│
│ │ │ │ │匙 1 副、人民幣 9 元、新加坡幣│
│ │ │ │ │65 元、新臺幣(下同) 8,000 元│
│ │ │ │ │、聚寶盆 1 個(內約有零錢 │
│ │ │ │ │6,000 元)、暗紅色塑膠小豬撲滿│
│ │ │ │ │1 個(內約有零錢 2,000 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 │ │ │ │,並扣得上開人民幣 9 元及新加 │
│ │ │ │ │坡幣 65 元現金(已發還)。 │
├──┼──────┼─────┼───┼───────────────┤
│2 │110 年 1 月 │屏東縣新埤│謝瑞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10 日 14 時 │鄉打鐵村竹│ │小客車,行經被害人謝瑞清位於左│
│ │50 分許 │興路 11 號│ │列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
│ │ │ │ │左列被害人謝瑞清住處之未上鎖大│
│ │ │ │ │門,侵入左列被害人謝瑞清住處,│
│ │ │ │ │竊取被害人謝瑞清所有 SAMSUNG │
│ │ │ │ │A42 深藍色智慧型手機 1 支(價 │
│ │ │ │ │值 2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 │ │ │ │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型│
│ │ │ │ │手機 1 支(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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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 3 月 │屏東縣佳冬│鄭巧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 │2 日 10 時許│鄉塭豐村中│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鄭巧宜位│
│ │ │興路 78 號│ │於左列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 │ │ │ │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
│ │ │ │ │子 1 支(未扣案),破壞該住處 │
│ │ │ │ │大門門鎖後,侵入左列告訴人鄭巧│
│ │ │ │ │宜住處,竊取告訴人鄭巧宜置放在│
│ │ │ │ │該住處內之大頭貼照片光碟 1 份 │
│ │ │ │ │、肚臍章 2 個、胎毛章 1 個、皮│
│ │ │ │ │包 1 個(內約有現金 2,600 元)│
│ │ │ │ │、房間鑰匙 1 串、護照 1 本、銀│
│ │ │ │ │行存摺 2 本、郵局提款卡 1 張、│
│ │ │ │ │手尾錢若干、珍珠項鍊 1 條、手 │
│ │ │ │ │錶 2 支、耳環 1 副(價值合計 1│
│ │ │ │ │萬 2,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 │ │ │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頭貼照片│
│ │ │ │ │光碟 1 份、珍珠項鍊 1 條、郵局│
│ │ │ │ │提款卡 1 張、耳環 1 副及皮包 1│
│ │ │ │ │個(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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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 3 月 │屏東縣林邊│呂美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 │25 日 14 時 │鄉下庄路 │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呂美容位│
│ │許 │51 號之 1 │ │於左列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
│ │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
│ │ │ │ │器油壓剪 1 把,破壞上開倉庫之 │
│ │ │ │ │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呂美容置│
│ │ │ │ │放在該倉庫內之砂崙切斷機 1 台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 │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
│ │ │ │ │得上開砂崙切斷機 1 台(已發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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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 4 月 │屏東縣林邊│呂美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 │20 日 15 時 │鄉下庄路 │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呂美容位│
│ │許 │51 號之 1 │ │於左列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
│ │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
│ │ │ │ │器油壓剪 1 把,破壞上開倉庫之 │
│ │ │ │ │門鎖進入後,竊取告訴人呂美容置│
│ │ │ │ │放在上開倉庫內之電焊器 1 台得 │
│ │ │ │ │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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