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66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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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世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鍾秀美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後,進入設於該處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鍾秀美置放在屋內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口罩1 包及屋內冰箱中所存放之朝日啤酒3 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 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 瓶、小文輕奶咖1 瓶、波爾天然水2 瓶,於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世垚所竊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鍾秀美)。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世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2頁;

偵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咖啡色後背包1 個、口罩1 包、朝日啤酒3 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 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 瓶、小文輕奶咖1 瓶、波爾天然水2 瓶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13至21、45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供遮風避雨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且須事實上有人居住,惟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109 年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警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是被告行竊之地點顯非被害人之住宅。

而被告所侵入之處所內,雖擺設有桌椅、躺椅、枕頭、電扇、冰箱及暖爐等物品及電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惟該鐵皮屋既設於資源回收廠內,即有可能僅係提供被害人及其員工等人於工作空檔時短暫休息之場所,且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人居住於該鐵皮屋內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㈡本件構成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入監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⒍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口罩1 包、朝日啤酒3 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 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 瓶、小文輕奶咖1 瓶、波爾天然水2 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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