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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671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大樓擔任工地監造主任,告訴人BQ000-H110001(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屏東○○○○○大樓擔任品管工程師,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
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月12日9時許,在屏東○○○○○大樓門口前遇見告訴人,先對告訴人以:「想跟妳蓋同一條棉被」等語為言語上之騷擾,接著以手搭住告訴人之肩膀,並藉機將手順勢往下移動摟住告訴人之腰部,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腰部此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觸摸完告訴人腰部後被告再拉起告訴人之手撫摸、搓摩,經告訴人不予理會進入辦公室內始結束。
㈡被告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作飛吻、拋媚眼、嘟嘴等舉動調戲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座位後,又以教導告訴人處理業務為由蹲在告訴人座位右側,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自後方趁機親吻告訴人之右臉頰,告訴人頓感錯愕,被告見狀再度親吻告訴人之右臉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揆之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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