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67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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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鴻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楊慶鑾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47頁),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 萬元,有上揭和解書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謝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軍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鴻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5 日21時7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楊慶鑾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1 室之租屋處,竊取楊慶鑾置放在該處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藍芽喇叭1 台及18K 金戒指1 枚(共約值新臺幣3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鴻吉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
│    │                  │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進去被│
│    │                  │害人租屋處拿紙袋及垃圾袋,│
│    │                  │伊沒有拿OPPO手機、藍芽喇叭│
│    │                  │、18K 金戒指等物云云。    │
├──┼─────────┼─────────────┤
│二  │被害人楊慶鑾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莊忠榮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進入被│
│    │                  │害人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
├──┼─────────┼─────────────┤
│四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嫌疑人紀錄表、和解│                          │
│    │書各1 份、監視器影│                          │
│    │像擷取畫面9 張、蒐│                          │
│    │證照片1 張        │                          │
└──┴─────────┴─────────────┘
二、核被告謝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楊慶鑾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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