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6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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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2時許至同年3 月19日12時許之間某日晚間7時許,騎乘其父陳文鳳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正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設有圍籬等安全設備之起居處所,乘無人在場之際,翻開圍籬之鐵絲網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處竊取林正家所有發電機4 台、割草機1 台、空壓機1 台、震動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焊機1 台、噴霧機1 台、電鋸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分次搬離,載返家中。

再於110 年3 月20日傍晚2 次、晚上1 次,以上開機車將部分農具載至潘居福(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置放。

嗣為警循線查獲,於110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在陳福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發電機1 台、震動機1 台、割草機1 台,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同址扣得發電機1 台、噴霧機1 台。

又於110 年3 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潘居福前揭住處,扣得空壓機1 台、發電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焊機1 台,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潘居福同址,扣得發電機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福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居福之母潘何銀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及置放贓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福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福生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至同條構成要件中「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翻開圍籬之鐵絲網方式進入該處進行竊盜,顯然被告係以踰越圍籬之鐵絲網方式,破壞圍籬作為安全設備之效用,再進入其內竊取財物,此部分應屬踰越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陳福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2 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陳福生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離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發電機1 台、震動機1 台、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噴霧機1 台、空壓機1 台、發電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焊機1 台、發電機1 台,均係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而未予發還之竊得物品電鋸1 台,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新臺幣參萬元作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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