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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麗萍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麗萍與陳順貴均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56巷6 弄及8 弄「帝亨名門」大樓社區(下稱帝亨社區)之住戶,兩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
帝亨社區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3時,在該社區一樓公共空間舉行109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住戶大會),由陳順貴擔任主席,於該處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進行中,龔麗萍明知其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已經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社區經費補助一半,並非陳順貴私下以社區經費圖利特定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會議現場以麥克風向出席之住戶代表發言指稱:「陳先生(指陳順貴)他是歷任主委,他是什麼時候下來的(指辭去主任委員),就是人家講他做鐵皮屋貪污,他才下來」、「第一任是你當的,你是什麼時候下來的,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來的. . . 我想問一下,你當主委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我們從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給人家特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 不OK,我想問一下,22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啊,所以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公開指謫陳順貴非法貪污社區經費以圖利特定住戶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順貴之名譽。
二、案經陳順貴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龔麗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麥克風當眾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當主委的時候,就有很多人來跟我講陳順貴有貪污,因為住戶一直在傳,我就想在住戶大會的時候讓他解釋一下,沒有要誹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因為有人傳聞太久,想在住戶大會時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才在會中提出來希望陳順貴可以出面解釋,被告之陳述與其他住戶相符,並非空穴來風;
且若過於限制言論自由,並無法達到民主會議的功能,站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立場,對於誹謗言論之界線應該要放寬,況被告所言是可受公評事項,應可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順貴均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56巷6 弄及8 弄帝亨社區之住戶。
帝亨社區於109 年7 月26日13時,在一樓公共空間舉行住戶大會,會中由告訴人擔任主席,於會議進行中,被告以麥克風向出席之住戶代表發言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關志剛、洪子涵、李玉珍、王秀金、陳宏哲於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109 年7 月26日住戶大會現場錄音光碟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檢察事務官110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則綜合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不實言論之犯意?⑵若有,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阻卻違法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下分述之: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
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吳庚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查被告於住戶大會中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先生(指陳順貴)他是歷任主委,他是什麼時候下來的(指辭去主任委員),就是人家講他做鐵皮屋貪污,他才下來」、「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來的」等語,係公開指摘告訴人涉有貪汙、圖利某住戶,且係因該事由而卸任主委之職,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客觀、具體事實之描述,並非其個人主觀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言論既係指摘具體事件,即應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給予告訴人於住戶大會中解釋之機會而非指摘不實之言論。
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做鐵皮屋的、貪汙他才下來」、「你是做一半貪汙你才下來的」這兩句不是我說的,我只是在提這件事而已,我講的是事實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做鐵皮屋的、貪汙他才下來」當天不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經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後改稱: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倘被告主觀上欲於住戶大會給予告訴人解釋上開言論之機會,衡情當不應否認其有講過上開言論,反而應將上開言論提出於住戶大會並請告訴人當眾解釋,較為合理;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思是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主觀上倘係單純轉述他人之傳聞,則衡情更無理由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論,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給予告訴人解釋之機會甚明;
況被告於住戶大會中雖有表示:「我想問一下,你當主委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我們從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給人家特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 不OK,我想問一下,22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啊,所以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佐,似有給予告訴人解釋說明之機會,然被告於住戶大會中指摘上開不實言論時,隻字未提其上開言論之來源是否真實或有何處應加以澄清之處,且觀被告所使用之用語,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資訊表露於外,而足使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貶損,被告美其名係給予告訴人解釋之機會,實則已藉由前開言論,直接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足認被告係透過疑問句作為包裝之方式,而公開指摘告訴人前開不實之言論甚明。
3.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既係於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涉有貪汙、圖利特定住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受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中所提及「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始有阻卻違法之餘地。
4.關於被告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帝亨社區頂樓的住戶有22戶,但只有1 戶的防水工程是由社區經費支付一半,我跟我先生都有參與該次管委會,但因為防水工程的帳是私底下做的,才有住戶懷疑是不是有把防水工程的錢灌到鐵皮屋工程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說我有貪汙,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貪汙,是因為當時我想換管理公司但其他委員不同意,我才辭去管理委員的職務;
被告是因為之前我當主委時要查她的帳,她才針對我;
當時社區頂樓漏水工程,有經過該社區管委會同意,社區出一半、顏姓住戶出一半,被告也有參與該次管委會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證人洪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就是頂樓那戶住戶,當時開委員會時,因為頂樓漏水嚴重,建商沒有處理,我請管委會處理,他們願意幫我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71 頁至第205 頁),可知告訴人先前為主委時所參與社區防水工程之經費來源,確實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始提撥,並無圖利特定住戶或有將該筆經費灌水至其他鐵皮屋工程,且被告亦有列席各該管委會之會議,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經辦該社區之防水工程或鐵皮屋工程,均未有貪污之情事,仍公開指摘告訴人涉有此不實之事項,而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
5.又就被告之消息來源是否真實乙節,證人陳宏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頂樓漏水的事情,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是否有給特定住戶優待這件事,我是後來聽人家說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
證人李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說要做頂樓防水,告訴人有拿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住戶,我當時是委員,有同意出一半的錢,至於有無住戶認定告訴人貪汙,我有聽大樓管理員講過等語(見偵卷第71頁);
證人王秀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頂樓要做防水工程,我是委員,我們有同意,另外我有聽過有住戶認為告訴人是貪汙主委等語(見偵卷第7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指告訴人於頂樓防水及鐵皮屋工程有涉及貪汙情事,該大樓之住戶均僅止於聽說,而無人確實有見聞或聽聞相關情事,足見該等情事是否真實,尚有待釐清,並無具體事證足以支持,自無從確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6.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指告訴人)不是貪汙,我是聽人家說的,他把3 萬5,000 元挪用給頂樓的特定住戶;
另外我也沒有證實告訴人貪汙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那些話的根據都是其他住戶跟我講的,因為我當主委時有人這樣跟我講,我才在檢察官那邊講貪汙,並不是我自己有懷疑才說的;
防水工程跟鐵皮屋的錢是經過管委會同意這件事,住戶都不知道,所以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之消息來源亦為傳聞,並非其親自見聞或聽聞;
又關於被告是否有盡其查證義務,觀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我並無證實告訴人貪汙之證據,資料都不見了;
又雖然我當過帝亨社區的主委,但關於防水工程的帳,我沒有查,因為帳的事情我也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9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擔任主委期間,有權利及能力查帳,但我沒有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查證能力之人,至少就其擔任主委期間,應有能力對於其所懷疑或是其他住戶之疑問進行釐清,惟其卻捨此不為,僅因聽聞其他住戶之傳聞,即予以轉述,顯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彰彰甚明,是被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主觀上即有惡意、重大輕率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之「真實惡意原則」,自無由主張屬善意之言論而可阻卻違法。
7.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被告是對於大樓住戶之間之公共事務進行討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惟查,本案被告所指摘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事實所為,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之範疇,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予以審查,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明知該言論為不實,又未經合理查證,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即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顯非「合理」之評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更無由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免責,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均詳卷),欲證明該證人亦有聽聞告訴人經辦社區大樓工程有浮報經費嫌疑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況該證人亦屬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證人,並非親自有所見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僅因細故致生糾紛,竟未經查證,而惡意將所聽聞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於公開場合當眾指摘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復因告訴人於該社區已生活多年,突受該不實言論波及,影響範圍非小,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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