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遠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章光清同意,於前揭時間、地
- ㈠、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
- ㈡、證人章光清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 ㈣、被告雖以其事後有將前開機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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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遠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章光清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林遠芳將前開機車騎回章光清前開住處停放時,為章光清及其大嫂池玉華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遠芳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章光清同意,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章光清管領之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章光清認識,也有跟他借過車,我們很熟,而且他的車很舊,我不可能偷他的車。
他當時在睡覺,我怕吵醒他,所以就先騎走,我借了就馬上騎回來,我沒有要偷車的意思云云。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是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並重建新持有,即該當於刑法「竊盜」之概念。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章光清所持用;
被告未經章光清之同意,於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將章光清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章光清插放於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2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3至10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章光清、證人池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章光清同意,即擅自持機車鑰匙發動章光清管領之機車並騎離現場之行為,顯然已破壞章光清原先得自由使用、支配該機車之狀態,並將章光清持用之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自該當竊取之行為。
㈡、證人章光清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我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睡覺,當時我被我大嫂池玉華叫醒,池玉華告訴我說「有人牽你的機車回來」,接著我就從屋內走出屋外看,結果我一看就發現林遠芳穿著女裝(花格子長袖襯衫)、戴口罩、頭戴安全帽及一頂蓋頭的便帽、戴眼鏡、下身為黑色運動長褲。
當時林遠芳已經把我的機車放在庭院內,而且牽著他的腳踏車準備離開。
當時我沒有其他動作,就看著林遠芳這樣牽著腳踏車離開,我也沒有叫林遠芳,就只有看林遠芳到底在幹嘛,不過我心裡有底,林遠芳偷騎我的機車應該是要去作案,因為當時我有注意到機車被牽回來的時候車牌的部分有蓋毛巾遮蔽,且林遠芳明明就是男的,不會無緣無故變裝,且偷牽的時間是凌晨。
我是沒有任何實際的損失,但怕的就是林遠芳騎我的車去作案,我擔心事後會有警察找上我或我家人。
林遠芳從來沒有和我及我的家人們借用過機車。
我機車的鑰匙就插在機車上沒有拔,林遠芳當時騎乘機車回來時,毛巾是掛在車牌處遮蔽車牌,之後林遠芳離開時就把毛巾也一起帶走等語(見警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池玉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外面的狗一直叫,我就從2樓打開窗戶往外看,沒有看到東西,就繼續睡覺,結果突然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就看到一個人騎著章光清的機車離開,當時我以為是章光清自己把機車騎走,後來我去章光清房間查看,發現章光清當時還在房間睡覺,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沒有叫醒章光清;
109年11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我在家中1樓喝牛奶,就看到凌晨那個人牽著章光清的機車回來,我當時馬上叫章光清起床,並且跟章光清說「有小偷!有小偷!你的機車回來了,快點。」
一開始章光清起床跑出去看,但是沒有看到人。
我就跟章光清說「沒有那麼快,一定躲在裡面。」
接著章光清就往裡面去看,然後我就聽到對方有在講話,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接著我也沒有去理到底發生什麼事,只是後來章光清有跟我說對方是「阿斗」(即被告小名),我才意識到對方的身形及種種特徵確實都是林遠芳的樣子,之後我要騎機車回娘家(南豐村)餵狗時,就發現林遠芳戴著安全帽,穿著女裝、戴著口罩蹲在路旁拔草,且林遠芳的腳踏車還在附近,甚至林遠芳還在一直往別人的家裡看。
因為當時我趕著去餵狗,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互為相符,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當天大約快天亮前我就將該部機車騎回去,在我騎回去還車的時候還有被章光清的嫂嫂看到,且章光清的嫂嫂(即池玉華)還有叫章光清起來看,後來章光清也有跑出來看。
我還車的時候有把毛巾掛在車牌那邊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機車騎離章光清之住處後,遲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始將前開機車騎回章光清之住處停放,且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章光清住處停放時,係穿扮女裝,並戴著口罩,復以毛巾遮掩車牌等情無訛。
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於109年11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至章光清家中停放前開機車時係穿扮女裝及戴口罩等節,惟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章光清、池玉華前開所證顯然不符,復衡以被告與章光清為從小認識之朋友,被告與章光清、池玉華均無任何恩怨或糾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章光清、池玉華均無於警詢中故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及可能,益徵章光清、池玉華前開所證確屬實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被告雖復辯稱:當時那個毛巾我原本要拿去洗的,只是剛好還車的時後掛在車牌那裡,沒有要遮掩車牌云云,然毛巾既係清潔所用,則衡以常情,理應將毛巾妥善收納,豈有可能特意將之放置於靠近地面又容易掉落之機車車牌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章光清同意得使用前開機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擅自取用被害人章光清所持用之前開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章光清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後,遲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始將前開機車騎回章光清前開住處停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段期間長達4小時30分,時間已難謂短暫。
且由被告於凌晨時分刻意騎用他人機車,並特意男扮女裝、戴口罩、以毛巾遮掩該機車車牌號碼等舉措觀察,足知被告有意遮掩其樣貌及前開機車車牌號碼甚明,被告前開行為實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害怕遭人發現其行蹤、相貌之行為舉止相符,是被告確有可能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從事不法行為。
而依章光清於警詢中證稱:我心裡有底,林遠芳偷騎我那部MFJ-6962號重機車應該是要去作案,因為當時我有注意到機車被牽回來的時候車牌的部分有蓋毛巾遮蔽,且林遠芳明明就是男的,不會無緣無故變裝,且偷牽的時間是凌晨,而最近我也知道很多警察一直在找林遠芳,且林遠芳從以前就一直有偷東西的習慣,所以不用多想也知道是要偷騎去作案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章光清主觀認被告極有可能騎乘其前開機車從事不法行為;
且章光清起初並無追訴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意,而係因害怕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犯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章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章光清相當畏懼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從事不法行為,則衡諸前開各情,縱使章光清與被告為從小認識到大之朋友,於前揭時間、地點章光清亦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機車與被告甚明。
是以,於前揭時間、地點,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章光清之同意使用上開機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前情之狀況下,猶於前揭時間、地點擅自騎用系爭機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㈣、被告雖以其事後有將前開機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有意圖等語。
惟案發當天被告係先騎乘單車前往章光清前開住處後,於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章光清前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復將前開機車騎回章光清家中停放,再騎乘其單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經證人章光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遠芳已經把我的車放在庭院內,而且牽著他的腳踏車準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衡情被告事後將前開機車再騎回原停放地點,或係為返回原先單車停放處騎乘其單車離去,或係欲製造章光清前開機車並未失竊之假象,尚難以被告此舉即認其無所有之意圖;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前開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亦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又被告雖復辯稱:我之前有跟章光清借過車,案發當時章光清在睡覺,我叫不醒他,所以才直接騎走云云,然章光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在本案之前林遠芳從來沒有跟我借過機車,他平常也沒有跟我借機車之習慣,我跟我家人也都沒有借過車子給林遠芳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與被告前開辯稱:我跟章光清借過車等節不符,且章光清畏懼被告騎乘其管領之前開機車從事不法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並無可能同意出借前開機車與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09年11月3日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前開機車騎回章光清之住處,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已婚、3名成年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於事後已騎回被害人章光清住處停放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章光清插放於該機車上等情,業據章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足見該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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