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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銓嶔
柳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銓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方銓嶔、柳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19時許,由方銓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柳旻傑,並由柳旻傑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 支,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共同竊取該校所有並由擔任該校會計之陳美文所管領之電腦主機6 台、筆記型電腦2 台及銅管1 批,得手後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正欲駕車離去時,為接獲報案到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財物及電纜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銓嶔、柳旻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10 年7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且有電腦主機6 台、筆記型電腦2 台及銅管1 批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所持以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之電纜剪1 支,係前端為金屬製之物(見警卷第34頁),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方銓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方銓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方銓嶔所犯前案罪刑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非雷同,且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方銓嶔所為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上開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方銓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方銓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柳旻傑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從事機車維修、每月收入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腦主機6 台、筆記型電腦2 台及銅管1批,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陳美文,有前揭贓物領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 支為被告柳旻傑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8 頁、本院卷第54頁),是扣案之電纜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柳旻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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