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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熱帶農業示範園區內,趁前弟媳蘇竫涵未注意,徒手取走蘇竫涵置於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竊得上開財物得逞。
二、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前往蘇竫涵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宅),未經蘇竫涵同意徒手開啟前址住宅後門步行逕自進入其內,將置放於前址住宅內LV手提包2 個取走,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前址住處,未經蘇竫涵同意,持未經蘇竫涵允許自行備份之鑰匙1 把開啟前址住宅後門逕自步行進入其內,將置放於前址住宅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取走,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蘇竫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竫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珍本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0頁;
偵緝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46 、147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2 幀、告訴人前址住處照片6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28至31、34頁;
偵卷第45、5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
復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除筆記型電腦1 臺已發還告訴人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其部分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始發現,俟經告訴人前往報警始悉全情乙節,業據證人蘇竫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心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獨居,在自助餐店幫忙包便當,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除筆記型電腦1 臺已發還告訴人外,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09 年7 月上旬某日14時許 金戒指1 個 2 109 年8 月下旬某日14時許 金項鍊1 條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14時許 現金7 萬元 4 109 年9 月下旬某日14時許 陶瓷手錶2 個 5 110 年3 月1 日12時許 筆記型電腦1 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手提包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戒指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陶瓷手錶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李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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