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8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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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97號、110 年度偵字第8693號、110 年度偵字第91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下旬某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1樓廚房窗戶後,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屋內之指甲修剪盒1個、黑色平板電腦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舊版10元鈔票3張、舊版50元鈔票1張、舊版100元鈔票1張、器官捐贈同意卡、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心肺復甦術+自動電擊器合格證書、大陸通行證、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0年1月11日6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聖路段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而循線查獲。

(二)於110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該處大門,侵入該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2樓房間床邊之ACER廠牌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32,9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0年1月11日6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聖路段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甲○○)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 年11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吳育昇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JENSEN廠牌、CLARION廠牌擴音器各1台(共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110年1月1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聖路段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擴音器2台(均已發還吳育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育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攜帶老虎鉗1 支並破壞該住處廚房窗戶侵入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而該老虎鉗1支既可供被告破壞該住處廚房窗戶,足見其質地堅硬,且屬具有破壞力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本件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被告竊得之贓物係尋常之筆記型電腦,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鐵工之工作、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甲○○、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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