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墾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
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
③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
復細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
至於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性。
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然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
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