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93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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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6、9903、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平板電腦壹台、胎壓顯示器螢幕壹個、汽車前座椅螢幕頭枕顯示器貳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生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6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國八巷內時,見蔡易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門後進入,徒手竊取車內所放置之車用導航平板電腦1台、胎壓顯示器螢幕1個、汽車前座椅螢幕頭枕顯示器2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採集本案自小客車車內頭枕接線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不排除混合有林天生之DNA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天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6至7頁;

偵一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76、181頁),核與告訴人蔡易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二卷第2至4頁;

警三卷第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74422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分佈暨影像圖等件在卷可考(警二卷第9至11、16至17頁;

警三卷第21至24頁;

偵二卷第59至6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先行確定)、4月,後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⒏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類型多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

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

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用導航平板電腦1台、胎壓顯示器螢幕1個、汽車前座椅螢幕頭枕顯示器2台及現金300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上開物品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路段(原瑞光夜市後方空地)時,見被害人李和原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該車離去。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82、4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先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86號,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偵查案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0月28日屏檢介溫偵緝482字第110903985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16頁)。

嗣前案由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本人,再經被告於同年2月8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查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3日23時許,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之110年2月16日15時前某時,雖不一致,然其時間上仍有重疊之處,且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標的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確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23日屏檢介溫110偵8736字第11090417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2頁)。

是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9、25924號被告竊盜案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由本院為不受理諭知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 偵一卷 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6701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35662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3504900號卷 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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