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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沈逸騏
被 告 陳雪愛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95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956號案件之被害人,惟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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