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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案110年度易字第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賢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在新北市那邊工作,出去就是固定住在新北市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政賢(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自陳有固定住所,且始終居住在戶籍地,惟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通緝之記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4 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四、茲因被告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經辯論終結在案,被告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有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固定居住於戶籍地,該地可收受法院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認現若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即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案尚未確定),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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