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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緯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緯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緯與邱凡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鄭欽南並非出租伴唱機之業者,渠等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教唆犯意,於民國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由邱凡韶向鄭欽南稱:只要日後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案子,出庭時就說你是出租伴唱機的老闆等語,並拿出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供鄭欽南簽名,再由蔡孟緯負責支付鄭欽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鄭欽南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21日11時18分許,在該署第7 偵查庭偵訊時,當庭供稱珈旗卡拉OK店內放的伴唱機是其的,是其買的,是找跳蚤市場買的,伴唱機是其拿給郭年春放在店家的等語,表示上開卡拉OK店內遭查獲、內有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及「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 首歌曲之上開伴唱機,係其出租予上開卡拉OK店,而頂替郭年春(通緝中)及蔡浩鋆(所犯散布違法重製物犯行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孟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緝卷第94、118 頁),核與證人鄭欽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偵查及審理時、鄭欽南之配偶羅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第6685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3 日健保南字第1055001571號函暨所附鄭欽南100 年至104 年度健保欠費及繳納資料一覽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蔡孟緯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蔡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與共同實行之正犯有別,因之,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2 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前案後經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係屬薄弱,科以相當之刑度,應已達刑罰對其制裁之目的。
是以,本件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郭年春、蔡浩鋆2 人脫免刑責,竟教唆鄭欽南出面頂替,不僅誤導檢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其其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卡拉OK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119 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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