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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零錢包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招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患有重鬱症(見偵卷第36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愛迪達零錢包2 個,俱為被告本案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上開500 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蘇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招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7 年1 月31日、111 年10月31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蝦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人,以之不詳價格,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愛迪達之錢包2 只後,自108 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內,將該上揭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警於109 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仿冒商標商品,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 500 元購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招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這兩個錢包放在娃娃機內很久了,我不知道何時被夾走的,
ADIDAS在臺灣應該有專賣店,我是從蝦皮購買這2 個錢包的,我不知道來源是誰,賣家是男是女,我不知道,蝦皮沒有說這是仿冒的,若我知道是仿冒的,我不會去買,我吃的東西都是在蝦皮買的,我對面也有兩家,警察怎麼不去找她們等語。
惟查,上開錢包商品內側防線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籤,且商品來源不明,顯係仿冒商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緝智慧財產權蒐證影像、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仿冒之商標商品,俱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犯罪所得之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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