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智簡,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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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相當金額,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但並未與另一被害人荷蘭商耐客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損失;

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雖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上開1,300 元固為被告為本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1,300元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為本案仿冒荷蘭商耐客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警方購買附表編號4至6仿冒品)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黑色上衣 4 件 2 ADIDAS長褲 1 件 3 ADIDAS外套 1 件 4 NIKE黑色短袖上衣 1 件 5 JORDAN灰色長袖上衣 1 件 6 JORDAN藍色外套 1 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陳玉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任何人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 300 至400 元購入繪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自109 年2 月間至109 年10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第四商場19號之「愛愛童裝iikids」店內,陳列、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嗣警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00元之價格,於上址向陳玉盞購得侵害仿冒附表一編號4 、5 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 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 ,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復於同年10月23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號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阿迪達斯公司109 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及後附之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 份、現場照片暨蒐證及錄影擷取照片17張、蒐證影片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9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於上址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另扣案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9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我從109 年9 月間開始販賣,共獲利約1,300 元等語,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衣服、靴子等 2 同上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3 同上 0000000 (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運動服裝、T恤、衣服 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 5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30日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adidas黑色上衣 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adidas長褲 1件 3 adidas外套 1件 4 NIKE黑色短袖上衣 1件 00000000 00000000 員警蒐證購得、未經告訴 5 JORDAN灰色長袖上衣 1件 6 JORDAN藍色外套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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