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智簡,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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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紅色單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17頁);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愛迪達紅色單肩背包1 個,俱為被告本案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2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上開420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7 年1 月31日、111 年10月31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臉書某社團,以新臺幣( 下同) 160 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愛迪達之紅色單肩背包後,自109 年10月間某時起,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將該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警於109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仿冒商標商品,經員警以420 元購得該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愛迪達紅色單肩背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愛迪達紅色單肩背包,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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