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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SHOCK手錶肆只,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仿冒G-SHOCK之手錶4只(以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為準,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該等手錶皆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販賣仿冒商品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依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聖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118年3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G-SHOCK之手錶後,自109年7、8月間某時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將該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警於109年11月23日,在上開地點發現該仿冒商標商品,經員警送請鑑定後,由員警通知王文聖到案說明,復經王文聖主動提出G-SHOCK之手錶3只供員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109)林法字第0162號函所附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10年2月1日(110)林法字第0015號函所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G-SHOCK之手錶3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G-SHOCK之手錶3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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