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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分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內褲及衣服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前開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8至200 多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至6 之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後,於民國109年6 月中旬起,在由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上開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販賣機內機器手臂方式夾取選購前開仿冒商品,因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員警於109 年7 月30日,先以保夾金額1,280 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CASIO 手錶1 支送請鑑定,復於109 年10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品,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6221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灣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9 月10日、109 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至37頁、第51至57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關於「訴訟行為、鑒別所查獲物品之真偽」之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77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分別於109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7分許、110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 分許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21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陳子緯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40、43至44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函暨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見警卷46至49頁)、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至37、45、50、54至57頁)、陳子緯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58、60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上開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販賣機內機器手臂方式夾取選購前開仿冒商品,而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持有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2件,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未與被害人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雖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
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以1,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賣早餐、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員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品及員警因蒐證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前引之臺灣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9 月10日、109 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關於「訴訟行為、鑒別所查獲物品之真偽」之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陳子緯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函暨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自應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CASIO 商標手錶2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50元為警察查獲當天客人投幣之金額,至今仿冒商品大約販售10個左右,所得約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4 頁),再參以刑法第38條之1 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扣案之5,050 元自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1,000 元予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完竣,堪認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是以,扣除前開已發還被害人之1,000 元,其餘扣案之4,050 元(計算式:5,050 元-1,000 元=4,0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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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 │專利期限 │
│ │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 │ │
│ │ │附件) │ │ │
├──┼─────┼────────┼─────┼────────┤
│1 │日商卡西歐│(圖樣如警卷第29│商標 │1.114 年9 月30日│
│ │計算機股份│至31頁所附之附件│00000000(│2.118 年3 月15日│
│ │有限公司 │) │CASIO)、 │3.111 年9 月30日│
│ │ │ │00000000(│ │
│ │ │ │G-SHOCK )│ │
│ │ │ │、00000000│ │
│ │ │ │(BABY-G)│ │
├──┼─────┼────────┼─────┼────────┤
│2 │美商昂德亞│(圖樣如警卷第33│商標 │1.111 年3 月15日│
│ │摩公司 │至37頁所附之附件│00000000、│2.111 年3 月15日│
│ │ │) │00000000、│3.114 年11月30日│
│ │ │ │00000000 │ │
├──┼─────┼────────┼─────┼────────┤
│3 │荷蘭商耐克│(圖樣如警卷第45│商標 │118 年9 月30日 │
│ │創新有限合│頁所附之附件) │00000000(│ │
│ │夥公司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4 │盧森堡商斐│(圖樣如警卷第50│商標 │117 年5 月31日 │
│ │樂盧森堡有│頁所附之附件) │0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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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仿冒CASIO 商標手錶 │1支 │員警因蒐證於被告所有之選│
│ │ │ │物販賣機購得 │
├──┼──────────┼─────┼────────────┤
│2 │CASIO 商標手錶 │2 支 │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被│
│ │ │ │告於警方搜索前所購買,嗣│
│ │ │ │經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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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CASIO 商標手錶 │22支 │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
│4 │仿冒FILA商標衣服 │3件 │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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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UA商標內褲 │3件 │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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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NIKE商標衣服 │3件 │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
│7 │現金 │新臺幣(下│員警對被告搜索扣得 │
│ │ │同)50元 │ │
├──┼──────────┼─────┼────────────┤
│8 │現金 │5,000元 │被告同意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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