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智簡,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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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信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UMA手機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信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之商標圖樣,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亦明知其前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手機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 年3 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入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彪馬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109 年6 月10日發現上開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PUMA手機帶,乃佯裝顧客投幣操作該娃娃機並夾取,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當場扣得仿冒PUMA手機帶1 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光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委任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仿冒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與告訴人彪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10 年1 月20日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帶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供陳其月收入獲利約為5,000 元至10,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彪馬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已支付5 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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