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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諭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玟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告訴人陳享吉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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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玟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諭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之巨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霆公司)、亨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億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廢棄物申報業務,陳玟諭明知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巨霆公司、亨億公司所製作廢棄物申報作業SOP 流程、客戶名單、網路申報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自行研發、整理、記錄而成之語文著作,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該等資料係巨霆公司特定人員從事廢棄物網路申報之業務始得接觸、瞭解之資訊,且上開公司所整理、記錄之SOP 流程教材、客戶名單等資訊,涉及廢棄物各不同處理程序之申報流程應注意事項、各處理流程之步驟,及客戶之管制編號等,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於員工到職時,亦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以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資料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不得另行影印留存。
陳玟諭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3日14時39分許起,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以影印機拷貝後,嗣於離職當日即翌(14)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影印之資料帶離巨霆公司。
二、案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人陳享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陳玟諭於警詢及本署│固坦承有影印上開資料部│
│ │偵訊中之供述。 │分文件之事實,然辯稱:│
│ │ │公司沒同意伊影印這些資│
│ │ │料,伊一共影印7 、8 頁│
│ │ │伊是要印來在公司做功課│
│ │ │用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享吉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署偵訊中之指訴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薏、蔡玉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四 │被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 │證明被告簽有保密義務條│
│ │ │款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製作之影像說明、│證明被告影印上開資料並│
│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帶離公司之事實。 │
│ │面、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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