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於民
- (二)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金采唐珠寶銀樓」
- (三)原告於108年度之收益差額約為528,180元,依著作權法
- (四)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80元,暨自刑事附帶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著作權並不完整,原告的商品都是抄襲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損害賠償數額: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原告請求將判決案號及主文登報部分,亦無理由:按被害
-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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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附民被告 黃揚程(即獨資商號:金采唐珠寶銀樓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1日成立,並以經註冊之商標「真愛密碼J'CODE」進行產品宣傳,係國內知名金飾領導品牌。
原告於107 年為豬年新年禮檔期系列所原創設計、開發之「歡心豬」、「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等造型飾品,係原告以豬年彌月禮為主題,將半寫實之角色形象與人類社會產生多層連結,加入擬人化之細節,三項設計分別有手繪平面圖及數位立體建模正視圖等圖樣,係原告於107 年6 月至9 月間之獨立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圖樣及公開上架銷售侵害前揭圖樣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金采唐珠寶銀樓」負責人,向上游盤商購入自大陸地區採購之含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歡心豬、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之金飾一批,並於108 年4 月25日刊登在金采唐珠寶銀樓之網站「采唐珠寶金品」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供消費者選購,而於108 年5 月20日經原告自上開粉絲專頁蒐證購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金飾1 件(歡心豬)確認遭侵權後,乃於108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下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系爭仿冒品,詎料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再至被告設於屏東之實體店面查訪時,發現被告仍持續販賣系爭仿冒品,違反且漠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承諾,此有當日於實體店面購買之兩件仿冒飾品及保單(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為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販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經原告發函警告後仍持續將仿冒品公開陳列於金采唐珠寶銀樓中販售,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08 年度之收益差額約為528,180 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為原告遭被告侵權之所受損害賠償數額,以類似品項於108 年平均銷售數量為193件,而「歡心豬」、「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等遭侵權商品,其個別銷售總數明顯受到影響,均低於平均銷售數量(分別為97件、123 件、102 件),故估計因被告侵權導致108 年銷售數量下滑之數額分別為96件、70件及91件,扣除金價後「歡心豬」之建議工資為1,980 元、「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均為2,100 元,原告上開產品若未遭被告侵權,保守估計個別銷售數量應至少達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數量(193 件),卻遭被告侵權後銷售數量下滑,故原告以建議工資(不含金重價格)計算原告於侵權前及侵權後之收益差額,經計算得知原告於108 年度之收益差額約為528,180 元(計算式:96件×1,980 元+70件×2,100 元+91件×2,100 元),應為原告遭被告侵權之所受損害數額。
(四)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 公分規格,刊載於聯合報頭版1 日,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登載於新聞紙,或由被告負擔上述刊登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8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 公分規格,刊載於聯合報頭版一日。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著作權並不完整,原告的商品都是抄襲自網路,怎麼會有著作權,好的設計師需要避開網路上的商品圖案,才能夠有著作權,原告提出的商品與網路上的商品雷同度超過95% 怎麼還會有著作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金采唐珠寶銀樓」負責人,其先於108 年4 月25日前之某日,向上游盤商陳姿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全洲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購入陳姿妏自大陸地區採購之含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歡心豬、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之金飾一批,並於108 年4 月25日刊登在金采唐珠寶銀樓之網站「采唐珠寶金品」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供消費者選購,而於108 年5 月20日經原告自上開粉絲專頁蒐證購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金飾1 件(歡心豬)確認遭侵權後,乃於108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警示被告,並告知被告所販售商品已侵害著作權,惟被告因不甘損失,雖已下架然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將之置放於店內抽屜內伺機販售,嗣於108 年9 月25日,被告見佯裝消費者之原告公司員工上門選購,並挑中仿冒之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重均為4 分3 釐)黃金墜各1 只,被告雖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而明知吃得飽小豬等金飾商品,係原告創作具原創性,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在上開店址,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重均為4 分3 釐)黃金墜各1只(下稱系爭商品),販售予原告派來之蒐證人員而以此散布方式侵害真愛密碼公司所享有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本院並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在案,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雖係以正版產品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等作為歡心豬、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設計圖樣價值之計算基礎,並認被告應賠償侵權前後建議工資收益差額528,180 元,然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鋪貨門市(含網路電商)比例甚為懸殊,因此能透過通路接觸到兩造商品之消費者數量亦大不相同,且依被告刊登臉書資料,原告亦僅認有9 件商品侵權,然被告僅自承4 件商品侵權,數量均非多,況兩造彼此之商品除上述侵權商品外,均尚有其他品項,自難以原告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等作為被告侵權造成損害數額之基準,原告並未提出能證明類似品項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與被告侵權所造成損害之待證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而且考量類此販賣設計款金飾之獲利,涉及特殊年節金飾需求、商家批貨之議價能力、店鋪所在位置及人流、經營規模、實際銷售數量等繁雜之因素,在個案上應會有所差異,恐難以類似品項之情況當然反推被告之獲利,更無法準確推估被告實際造成盜版流通於市面之影響,況大部分所需證據均掌握在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手中,實難期待被告據實、詳盡提出資料,足認本件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以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經營之商店規模、侵權時間之長短、被告自承獲利4,200 元、被告侵害原告2 個著作財產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 至152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將判決案號及主文登報部分,亦無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寬4 公分規格,刊登於聯合報頭版1 日,惟查卷內並無被告有誆稱系爭商品係原告正版商品之證據,而且原告並未提出有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賣散布之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製作之正版商品而導致其信譽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尚難僅因被告散布仿冒品而逕認原告信譽因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難認原告之信譽業因被告犯行而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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