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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277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01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給予其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於聲請書亦未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
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
五、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刑事抗告狀中稱:「原裁定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起訴要件法定原則及已侵蝕審檢分立,懇請鈞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1 號卷第10頁)等語云云,其真意應係辯稱本件聲請不合法。
查本件前係由聲請人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先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曾觀察勒戒滿3 年後再犯仍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即以109年度訴字第660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被告自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隨即又於101 年、106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聲請書內縱未敘明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衡諸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及程度,顯為毒品成癮之慣犯,自制能力欠佳,衡情應施以機構處遇為妥,故聲請人逕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稱原裁定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起訴要件法定原則及已侵蝕審檢分立等,但此僅係被告空泛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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