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毒聲更一,1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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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129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291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係在其面前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車禍去診所拿藥,破傷風、口服止痛藥等,一直吃到12月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5 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6,740ng/mL、嗎啡濃度為126ng/mL,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20/B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110 年1 月13日偵訊中針對本件送驗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均稱是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及親自封緘無誤(見偵卷第17頁背面),由上以觀,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5 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給予其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於聲請書亦未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

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



五、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固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

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69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抗告狀中表示被告是家裡唯一收入來源,現於新福安畜牧場上班,薪水養妻及中風父親,若勒戒將使家裡頓失經濟來源等語(見毒抗291 號卷第5 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自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不斷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3 年、104 年間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成癮之慣犯,自制能力欠佳,且本次施用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別於先前觀察勒戒及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施以機構處遇為妥。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以110 年9 月7 日屏檢介義110 毒偵248 字第1109032848號函覆以:戒癮治療,首重被告自願性戒癮,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甫於109 年3 月12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按月須至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有無施用毒品,惟仍無法克制施用毒品之慾望,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已具成癮性。

又醫療性戒癮治療僅係輔助性措施,仍得靠被告自主性配合方能顯戒癮之成效,被告在嚴重缺乏病識感、自主性配合戒癮治療及未承認施用毒品之前提下,若強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適有讓不承認施用毒品之被告,逼迫其認罪之感(見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檢察官未於開庭時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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